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安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安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劉金安仍欲邀A女飲酒,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自行開門侵入A女房間,見A女熟睡於床,而扯動A女被褥,致A女因而警醒,劉金安即要求A女繼續飲酒,惟見A女拒絕,而徒手強行將A女推壓於床上,欲迫使A女行飲酒之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厲聲斥喝並掙脫而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金安於10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任意、無故侵入女性房客之住處,並以強暴方式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調解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支付調解款項10萬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