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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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8A011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6月2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攔停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8A011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8A01185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0元(聲請書漏載為4,800元,應予補充,詳下述),駕駛執照並扣繳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右前座乘客身體腸胃不適,嘔吐及腹瀉極不舒服,故解開安全帶便於嘔吐,當時後座載有茶葉3大包,已無法再乘坐人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後,遭員警以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掣單舉發,惟對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部分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11
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8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84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如具有緊急避難之情事,且衡諸其所保護之利益如比所受損害之法益重要者,可認並非違法行為時,始可免於受罰。惟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異議人雖提出其乘客就醫之收據、及醫院藥袋各1份為據。
惟我國高速公路連繫、救護系統之措施及設備堪稱完善,除公路上每隔相當距離(一般路段兩側每1公里、隧道內每20
0公尺、高架路段每500公尺1座),均設置路邊緊急電話以直接通話方式提供用路人直接求援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均有提供高速公路緊急救援之服務,此為我國一般駕駛人所熟知,異議人既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應難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如於上開時間遭逢乘客發生病痛之情況下,應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或高速公路管理單位提供救援,或先行暫停路肩,利用路邊緊急電話請求協助,而非容認前座乘客於高速行駛中不繫安全帶,置前座乘客陷於危險中,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非屬緊急避難,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且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後座可乘坐,異議人尚可將後座所放置之茶葉部分移往前座,空出適當座位供乘客乘客,亦難認異議人所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從而,難認異議人有何緊急避難之事實。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
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因小客車體積較小,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萬一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若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駕駛人自不得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1,800元,,駕駛執照並扣繳之,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