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淑珍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淑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嘉89-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村○○9之3號旁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張家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前開嘉89-1線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突見蔡淑珍在該路口左轉,反應不及,急煞失控,致張家誠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頭部與蔡淑珍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骨破裂、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2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蔡淑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誠之父 張永政 、母 何芷庭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8至44頁)。而被害人張家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張家誠之父即告訴人張永政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5頁、第49頁、第54至62頁、第64至7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張家誠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張家誠係自被告之對向車道直線駛至,此時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被告,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行駛至案發三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應可清楚注意到被害人之行車情況,並視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竟陳稱轉彎時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㈡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此有前
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如何,雖無法精確推估,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最初在路面產生之煞車痕,總長約13.3公尺,而煞車痕至11.2公尺處時,即向左偏移,路面上並開始產生機車與路面摩擦之刮地痕,一路延伸至對向車道之路旁,長約30.8公尺(相驗卷第12頁)。則據前開煞車痕之偏移軌跡,及最初發現刮地痕之位置,可知被害人當時雖為避免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欲向左閃避,但仍因急煞失控,而在開始煞車後續行約11.2公尺處,機車即倒地向前滑行。參酌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刑決字第464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一年至三年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3公尺,若係三年以上,則係14.1公尺,均與本件之煞車痕長度相差不遠。惟因本件被害人係因急煞失控倒地,而未留有完整煞車痕,且倒地後之刮地痕更長達30.8公尺,可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甚快,因此可合理推知被害人當時若未失控倒地,所留煞車痕應會超過13.3公尺甚多。是以不論案發之柏油路面鋪設多久,從煞車痕及刮地痕綜合研判,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顯然超過50公里,已然超速。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行近交岔路口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應可預見來車有可能於該路口向左轉彎,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況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行近時本就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害人於行近事發三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研析理由中並認:依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雙方行經無號誌產業道路路口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產業道路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104年5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9至71頁),其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做成之初鑑意見(原審卷第39頁),與本院及前開覆議會上開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㈣此外,被害人張家誠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承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8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 陳冬午 ,而陳冬午於89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待清償;另陳冬午於103年5月30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再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於108年
6月3日清償完畢,此有該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融資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家中經濟能力有限;㈡惟縱使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應勇於負責,釋出誠意及善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出合理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期限,不得以此為由推託卸責,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九月,被告卻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㈢被告上開過失情節;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科刑意見(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對於諭知緩刑無意見),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