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正竑與 徐鈺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由徐鈺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竑前往雲林縣○○市○○里○○路○○○巷○○號旁,徐鈺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由張正竑持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磨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 李三 元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再以該六角扳手破壞自用小貨車啟動引擎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復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由張正竑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鈺傑,一同前往徐鈺傑前所任職位於○○市○○里○○路○○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兼員工宿舍(下稱○○工務所)前,由徐鈺傑在外把風,張正竑則持徐鈺傑交付離職時未歸還之○○工務所大門鑰匙1支開啟大門,徒手接續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經緯儀3臺、水準儀1臺、六軸空拍直昇機(含遙控器)1臺及監視器主機1臺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共同竊得上開器材得逞。 嗣其 等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丟棄在○○市○○○路附近,並將上開竊得之器材搬至自用小客車後離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文勝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上開器材遭竊,告知工地主任 邱文良 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鎖定可疑作案車輛。而 李三元 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自用小貨車失竊後甫通報員警,適其女婿 曾昭銘 路過○○市○○○路附近發現李三元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李三元領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8-69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三元警詢時證述自用小貨車遭竊情形(警卷第6頁)及證人曾昭銘於警詢時證述發覺失竊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乙節相符(警卷第7頁),且與證人陳文勝及邱文良於警詢中證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失竊情形相吻合(警卷第2-5頁),並與同案共犯徐鈺傑之供述互核亦相符(偵緝214號卷第22-23頁、他96號卷第6-7頁、38-39頁、54-55頁、第57頁、第65-66頁、聲羈卷第5-7頁、易字第39號卷第3-19頁、第21-33頁、第3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失竊儀器資料暨照片9張、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書附卷可佐。綜上,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既能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電源鎖頭),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扁平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之○○工務所為磚造3層樓房,1樓為辦公處所,2、3樓則供員工居住等情,業經同案共犯徐鈺傑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第39號卷第20-21頁),是被告侵入之○○工務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徐鈺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除有應報之目的外,兼有教化目的。觀諸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上開規定中除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行為人本案犯罪後之態度外,自不得以行為人為本件犯行後之事項為量刑之基礎。
㈡、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應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仍應以其本案犯行資為判斷。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其理由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②103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7日)③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6日、17日)④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4日)⑤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中旬、19日)⑥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30日、30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7月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犯罪日期:103年6月19日、20日、7月2日、2日、5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9頁)。被告迄103年5月中旬至另案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止,4個月內即為15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等情,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於103年6月1日,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事項,僅⑤該案2次竊車犯行係在本件犯罪之前,其餘之犯行均在本案犯行之後所為。
㈢、從而,排除被告於本案犯後之犯行,其素行為①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92年5月12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②被告於95年間因搶奪罪、施用毒品(2罪),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3年5月中旬、19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④、⑤2罪犯本案之時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罪之前,僅有3次竊盜罪前科,其期間為91、95年及103年間,被告另有之搶奪前科,惟已距本案有7、8年之久;至於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院爰不列為考量強制工作之範圍。又再審酌被告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2年4月間,除中間有4個月未投保外,餘均在公司任職,足證被告此段期間確有正當工作。
㈣、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尚未達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亦未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要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犯本案之後,固於短期間內尚有多起竊盜犯罪,惟此應列入被告下次犯罪之素行考量,而非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範疇。
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審諭知被告竊盜罪行部分,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李三元之自用小貨車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器材,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六角扳手作為犯罪工具且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十分重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科學園區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94-95頁),兼衡被告並未賠償○○○營造股份公司所受損害,另李三元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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