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行動電話(廠牌LG、型號L70)、黑色行動電話(廠牌HUGIGA、型號HGW980+)各壹支、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呂○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欠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戊○○、乙○○、丙○○、己○○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年呂○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惟被告丁○○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僅分別竊得現金3萬多元、4,000多元等語,且由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遭竊之存錢筒內有現金約4萬元,伊存了1年多,伊沒有細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告訴人戊○○並無法確定實際失竊金額為何;而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遭竊現金約4,000元,都是為了找零,剛去農會換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被告丁○○所供承之金額相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戊○○現金4萬元及被害人己○○現金1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係分別竊得現金3萬元、4,000元,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用以拆卸鐵捲門開關之螺絲及撬開開關外蓋,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少年呂○萱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且由被告丁○○實際下手行竊,同案被告甲○○及少年呂○萱則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踹門,但是門沒有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6頁),核與被告丁○○所供稱:
伊係以腳踹開店內木門,再進入倉庫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
21、1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足見被告丁○○為該次竊盜犯行時並無毀壞、踰越門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呂○萱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而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公訴人雖引用同條項加重條件有誤,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既無不同,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丁○○與少年呂○萱間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及少年呂○萱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萱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丁○○與少年呂○萱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反面),並經被害人乙○○、己○○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分得之財物,及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或酌減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之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約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丁○○業已與告訴人戊○○以4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反面),如被告丁○○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丁○○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丁○○上揭犯罪所得。
⒉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之白色行動電話
(廠牌LG、型號L70)、黑色行動電話(廠牌HUGIGA、型號HGW980+)各1支、現金約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均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業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之零錢1,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現金約4,000元
,被告丁○○個人分得之實際犯罪利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56、12
1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部分:
被告丁○○持以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其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認本案竊盜均由被告丁○○起意,並由其實行破壞鐵捲門開關或竊取之主要犯行,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得之金錢均花用在網咖、租用汽車代步等日常生活花費等語,是被告丁○○未思以己力謀求生計,多次臨時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並有竊盜之習慣,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審酌其所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多係趁凌晨時分侵入無人之商店或倉庫內行竊,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情;復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沒有工作,祖父住在養護中心,伊要負擔家計,扶養父親及祖父,還要繳付房租,但伊無法應付,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伊的工作收入只夠還債,無法再應付生活開銷,伊才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堪認被告丁○○係因經濟窘困而犯罪;再佐以被告丁○○於入監執行前,曾在營造公司擔任拆除工人,負責拆除違建,月薪約3萬元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丁○○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長時間且有縝密計畫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遽認其積習已深,顯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宣告刑│││││被害人││││││││││├──┼───────┼──────┼───┼───────────┼─────────┤│1│105年1月5日│新北市土城區│告訴人│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丁○○成年人與少年│││1時46分許│學府路1段280│戊○○│AAN-6209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號之美而美早││少年呂○萱至該處,由被│處有期徒刑玖月。││││餐店││告丁○○以所購買之客觀│││││││上足以認為係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鐵捲門開關之螺│││││││絲,將電源線接合通電,│││││││並按開關使鐵捲門開啟後│││││││,進入店內竊取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少年呂○萱則在車│││││││上等候。││├──┼───────┼──────┼───┼───────────┼─────────┤│2│105年2月22日│新北市土城區│被害人│被告丁○○與少年呂○萱│丁○○成年人與少年│││13時26分許│裕民路25巷2│乙○○│共同前往該處,由被告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號前之車牌號││佳隆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碼5135-FG號││門後,竊取置於副駕駛座│罪所得白色行動電話││││自小客貨車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廠牌LG、型號L70││││││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黑色行動電話(││││││局提款卡各1張、存摺1│廠牌HUGIGA、型號HG││││││本【上揭物品均已發還】│W980+)各壹支、現││││││、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牌LG、型號L70〉、黑色│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1支〈廠牌HUGIG│不能沒收時,追徵其││││││GA、型號HGW980+〉、現│價額。││││││金約1,000元),少年呂│││││││○萱則暫先離開現場,嗣│││││││再與被告丁○○會合。││├──┼───────┼──────┼───┼───────────┼─────────┤│3│105年2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被害人│被告丁○○、同案被告丁│丁○○成年人與少年│││4時0分許│裕生路62號之│丙○○│ 祈鈞 與少年呂○萱共同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夾娃娃機店內││往該處,由被告丁○○踹│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開店內後側木門後進入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庫,竊取置於釣魚冰桶內│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之零錢約1,200元,同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被告甲○○、少年呂○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在倉庫外把風等候。│。│├──┼───────┼──────┼───┼───────────┼─────────┤│4│105年2月24日│新北市土城區│被害人│被告丁○○、同案被告丁│丁○○共同攜帶兇器│││2時9分許│海山路46號之│己○○│祈鈞共同前往該處,由被│竊盜,處有期徒刑柒││││美式早餐屋││告丁○○以先前所購買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客觀上足以認為係兇器知│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螺絲起子撬開未上鎖之鐵│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捲門開關外蓋,並按開關│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使鐵捲門開啟後,2人進│額。││││││入店內,由同案被告 丁祈 │││││││鈞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得手後被告│││││││丁○○分得3,000元,同│││││││案被告甲○○分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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