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告怡成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吳宗輝 籍設雲林縣○○市鎮○○00鄰○○路00號

(雲林○○○○○○○○,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怡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吳宗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一筆新台幣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可憑。

(二)詎被告怡成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宗輝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溝責任。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責任。

(四)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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