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丙○○原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己○○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639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丁字第2644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三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後,均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該本票之時效未曾中斷;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故其票款請求權於87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97年間,才持前開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三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戊字第6393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助丁字第2644號進行強制執行。爰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丁○○經由 白植州 介紹跟伊(被告)借八百萬元,丙○○是他兒子,戊○○是他女兒,目前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這張八百萬元的本票,伊於85、86年間就參與分配(本院85年執字1751號),要去繳錢時,原告說要塗銷(抵押登記)之後,才能再去借款,結果被騙塗銷之後,原告就不還伊錢。伊當時如果沒有看到丙○○與戊○○,請他們簽名的話,不會借他們800萬元,我錢是借給丁○○與丙○○二人,他們說戊○○人在臺北,丁○○拿戊○○的印章蓋的,85年度執字第1751號執行事件的債務人一樣是丁○○、丙○○、戊○○,都遭到亞太銀行拍賣,丙○○還當面說他和他父親會還錢,伊於86年間寫存證信函,後來原告丁○○、丙○○於86年間說要先還伊800萬元,叫伊拿給乙○○去塗銷,86年以後伊就沒有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票款請求權於87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縱依被告於86年10月13日寄給原告三人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於文到十日內其後還清八百萬元與利息,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曾中斷時效,然被告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次查,被告雖於85、86年間曾就本院85年執字1751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但該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被告並未依法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並補繳執行費。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時效並未因該執行而中斷。另查,原告丁○○縱使於於85、86年間曾允諾要將 員林 一間店面給被告(抵債)而解為承認上開票款或借款捌佰萬元,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然因承認中斷之事由立即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票票款請求權充其量於89年間亦已時效消滅。而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係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無實質確定力,顯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675號、85上13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六、由原告丁○○於97年7月14日辯論期日自認本票是伊簽發,本票上還有丙○○的簽名,但那是事後補簽的,是在錢拿了以後簽的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原告丁○○先後向伊借款八百萬元,而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然屬實。然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上開本票裁定(本票票款請求權三年),並非返還或清償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消滅時效15年)。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故其票款請求權於87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縱然原告丁○○於於85、86年間曾允諾要將員林一間店面給被告(抵債)而承認上開票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票票款請求權充其量於89年間亦已時效消滅。本件被告自承伊自86年以後伊就沒有聲請執行,直至97年3月6日(本院收文戳)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6393號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消滅時效事由發生,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主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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