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7號
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忠衛)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二、三二八五、三三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在同縣○○鎮○○路○○巷○○號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在上揭時點,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俟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補獲,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四日,在其位於同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同縣○○鎮○○路、南北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