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不醉宮」廟宇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25分,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17弄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42公克),且於97年7月30日晚上7時3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4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967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7月30日晚上7時32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偵查卷宗第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34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