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0、77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5月、10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2月15日、2月15日、5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原有期徒刑執畢日係97年10月27日,故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在假釋保護期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時間及地點為搶奪、竊盜等犯行:
(一)於97年8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許樹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行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發現前方 陳淩玉 將其所有手提包懸掛在其自用行車右手把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機車靠近陳淩玉,趁陳淩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淩玉之手提包1個(內有LV皮包1個、手機1支、臺灣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之新光三越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丟棄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所前之排水溝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甲○○涉案情節重大,於97年8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鎮○○路○段○○○號拘提到案,甲○○遂坦承其搶奪犯行並交付犯案時所穿著休閒服上衣及休閒服短褲各1件以供扣案。
(二)於同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許 陳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1-30號前,發現乙○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自行車前方菜籃內,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佯稱問路方式,轉移乙○之注意力,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放置在自用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行車執照2張、駕駛執照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企銀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印章5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丟棄○○○鎮○○路○段○○○巷○○號之排水溝內。
(三)其又因缺錢花用,欲伺機搶奪,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為逃避警方追緝,其則先計畫竊取機車,再騎乘贓車搶奪,故先於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楊婷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車主係 張碧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物色下手行搶之對象,並於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鎮○○路與浮圳路口,發現丙○○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自行車前方菜籃內,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放置在自用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歌本、同學錄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所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丟棄。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甲○○涉及上開(二)所示之搶奪案件及(三)所示之竊盜案件及搶奪案件,故於97年8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將其拘提到案,甲○○遂坦承其涉犯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並帶員警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以及拿出其行搶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而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淩玉、乙○、楊婷伃、 張碧雲 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 許儷雲張惠香許陳金英 等人於亦警詢中證述:案發時,確實是被告在使用渠等所有機車乙情,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保管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之休閒服上衣、休閒服短褲各、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之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內,為決定是否成立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是在假釋期間(詳如事實欄所述)犯本案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改悔之意,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盜並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惟考量其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多,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短褲、白色上衣、休閒服上衣及休間服短褲各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衣褲係屬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衣物,經核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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