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俊昇 」之成年男子於90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8鄰廖厝巷83號之住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因自稱「陳俊昇」之成年男子遲未向其取回該等子彈,其復於97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子彈持往不知情之 黃清水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之1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底層內藏放。嗣於97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清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清水、 黃健彰 、 黃憲堂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為: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678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該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5218號函一份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3幀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扣案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之彈藥;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子彈之時間,係在90年4月間,期間刑法規定雖有修正公布生效,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7年1月間某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已詳如前述,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亦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及被告並無持該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其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已尚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則亦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