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
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告黃維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俊前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已於106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5
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
因行車控制力欠佳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維俊身上有明顯
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維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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