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英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告呂英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瑋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長生天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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