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逾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行駛於苗栗市區。嗣於98年8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停放於路旁由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乙○○因酒醉,拒絕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酒測,迨於98年8月6日10時11分許,乙○○清醒後,由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值單乙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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