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47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若併科罰金刑時,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宣告沒收時亦從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併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女友,民國95年7月14日甲○○因案將入監執行,乃於台北市將所有YW-165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除拒不返還甲○○外,亦不願交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乙○確有受甲○○委託而保管上開車輛,且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
乙○於本署97年10月14日偵訊時初始承認是時上開車輛尚由其保管中之事實。
乙○嗣改稱該車在竹東之修車廠,嗣又改稱該車停放在竹東路旁遺失或稱該車遭拖吊而不知去向,且未對其辯詞提出任何釋明,足認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並無足採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甲○○委託乙○保管上開車輛,嗣乙○始終未將該車返還之事實。
3.YW-165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上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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