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再審,均經裁判駁回。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上訴,因誤載聲請人丑○○為其餘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遂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聲請人丑○○對於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丑○○除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丑○○除外)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論如何陳述,所爭者為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所涉者為原裁定管轄該次再審之聲請應如何裁判,斯為管轄該次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即非下級審之本院所得審認。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丑○○雖列為其餘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然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因不為列載。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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