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0日前數日,在台中市○○街與中正路之肯德基速食店路旁,將其於98年2月間開戶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土銀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詐欺及洗錢,必須提供個人名下帳戶金前提存代為保管,使 卓女 在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13萬元匯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劉女人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附法條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於找尋工作,見自由時報刊載應徵接送司機廣告而前往應徵,對方表示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想那麼多,就將土銀西台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並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證述上開遭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三、土銀西台中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提供於98年5月21日補發之土銀西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影本: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的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同時供稱是專科肄業,曾做過牛排館店員半年、保險業務員3個月、信用卡業務員5-6年及賣書業務3-4個月等工作等情,且被告是62年次,當時已是35歲之人,自有相當社會閱歷,且還同時曾有相當工作經驗,可見並非初出社會毫無應徵或工作經驗,況對方是在速食店路邊與被告應徵工作且還要求存摺、提款卡、密碼,豈是應徵工作之常情?被告豈會無疑?被告對於應徵工作時應繳交之資料當知之甚詳,並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之必要,遑論密碼資料。對於提款卡及及密碼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豈可諉為不知。再者,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係由被告個人設定,一般而言,應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而被告供承與應徵公司之人員僅見面一次,又不相識,亦不知公司之設立地址,竟任意提供前開個人提款卡及密碼,若謂不知係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豈非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如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自可能及時凍結帳戶,衡情詐騙集團亦不致於要求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而無法取得款項,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參以被告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將前開帳戶內沒有錢等情以觀,更見被告當知交付前開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被告復自承:雖然覺得在路邊應徵工作很奇怪,但對方說做傳播妹就是俗稱馬伕,也是有點遊走法律邊緣,所以沒有辦法在公司行號應徵等情,足認被告亦意識到所從事的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輕易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辯稱其應徵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自無解於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惡性非輕,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非鉅等情狀,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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