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00726號原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
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參與被告「0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包括「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OZC01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及「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之投標並繳交押標金共計9萬元,而上開工程依序於91年1月4日、91年1月9日及91年1月14日開標,原告均未得標,被告乃將原告繳交之工程採購案押標金悉數發還。嗣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規定,以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1號書函(原決定)通知原告繳交前揭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押標金共計9萬元。原告異議,經被告以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書函維持追繳押標金決定。原告仍有不服,提出採購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為由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10月8日98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次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為訴願法第58條、第85條所明定。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逾期不為決定」係以訴願管轄機關收受訴願書為要件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就其針對本案業已踐行訴願程序前置程序一節,固稱:伊就被告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1號書函通知追繳系爭3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9萬元,已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書函維持原決定,伊就之於98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決定不受理,而伊既對公告金額以下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則原告提出申訴即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伊於98年4月29日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訴願機關經濟部尚不為決定,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書外,並未另行提起訴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訴書附申訴審議案卷㈠第8-15頁可參,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申訴案除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外,並未再將該案送請被告(原處分機關)循訴願程序辦理,被告亦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迄未受理本案訴願,無從依訴願程序為訴願決定等情,則有被告陳報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3日工程訴字第09900085000號函、99年3月11日經訴願發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111、119、120頁可參,據此,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既未曾收受原告表示訴願意旨之書狀,揆諸訴願法第58條、第8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三個月期間即無從起算,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申訴依訴法第61條規定應視為訴願云云縱屬可採,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依該條規定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訴願管轄機關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就被告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
1號書函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