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己○○
乙○○戊○○丙○○共同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0號、98年度偵續字第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等4人認被告丁○○自民國94年
3月起擔任 勝昌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之董事,自96年4月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為勝昌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後,就告訴人即勝昌公司前任董事長乙○○於94年間,將其任內勝昌公司收取之貨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支票共1119張,移交給被告甲○○後,被告丁○○、甲○○明知前開移交之支票為勝昌公司貨款收入,竟未將前開支票存入勝昌公司名下帳戶內,也未將上開收入列入公司帳冊內,反而存入被告甲○○等人之個人帳戶提示付款,票款均供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5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勝昌公司之資金約1億元購買該公司股東 鄭文煜詹美鳳 等人合計2,436,800股之股份,並於同年底將上開所購得之股票登記於自身名下,而將前開公司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勝昌公司全體股東;被告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至96年間,將原應分派予勝昌公司董事即告訴人己○○、丙○○及乙○○、戊○○應得如附表之董事酬勞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丁○○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510號、98年度偵續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
3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0號、98年度偵續字第559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丁○○、甲○○侵占勝昌公司兩億元之部分:
1.勝昌公司94年1月1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94及95年度股東墊款繳款單、轉帳傳票及還款簽收單均屬私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且地檢署、高檢署就被告丁○○是否曾借款
2億元與勝昌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未予調查,又未傳訊勝昌公司94至96年間董事長兼任常務董事 陳伯勳 ,釐清勝昌公司有無向被告丁○○借款2億元等,均有違誤。
2.又被告丁○○所謂借款勝昌公司之180,545,000元並非真正,此由被告97年7月15日所陳報之股東墊款明細表中可見94年2月2日貸方金額為1億2千萬元,乃係永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所貸與,並非被告所借,可見被告所述其有借款上開金額予公司不實,且其後勝昌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前亦已返還被告所謂之代墊款,其又何能於95年4、5月間動用勝昌公司款項,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3.縱認被告丁○○確有借款2億元與勝昌公司,然被告兩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即自行決定以公司資金還款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屬背信行為。
(二)被告丁○○涉嫌於擔任董事長任內抑留聲請人之董監事酬勞部分:
1.地檢署未傳訊公司董事陳伯勳釐清勝昌公司有無發放93、94年董事酬勞、未傳訊公司董事 陳志中 瞭解其是否領取93、94年董事酬勞,自有違誤;高檢署就此認為無庸傳訊,亦屬不當。
2.聲請人己○○、丙○○、戊○○與勝昌公司間並無民事訴訟,地檢署及高檢署均迴避此問題,竟以聲請人乙○○與勝昌公司間有訴訟,而認保留董監酬勞有理由,進而認被告丁○○無背信犯行,亦顯速斷。
(三)又被告甲○○任勝昌公司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無法得出其無侵占之意圖,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四)綜上可知,被告兩人確有共同以公司資金向鄭文煜等人購買所持有之勝昌公司股票並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且另就聲請人等之董監酬勞抑留不予發放,其行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然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對上揭事實視若無睹,故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六、本院查:
(一)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法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以勝昌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94及95年股東墊款繳款單、轉帳傳票及還款簽收單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憑此指摘,尚有誤解。
(二)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於93年12月15日決議將動用各種管道請告訴人乙○○將前揭1119張票據返還給公司,並由常務董事會指定被告甲○○等人協助提供帳戶,以避免因訴訟影響公司資金之正常運作,且告訴人乙○○確曾將上開票據,於94年6、7月移交給被告甲○○等人等情,除據告訴人乙○○陳明無誤外,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勝昌公司93年12月15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可佐。而上開票據除本票及部分廠商取回或更換之支票外,所餘支票則存入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 游進宗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上開存入票據陸續兌現後,勝昌公司均將兌現之款項,轉存至勝昌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勝昌公司營運所需及銀行借款之利息,亦有勝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在卷可稽(見98偵8510卷第116至120頁)。則被告甲○○既係經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指定其提供帳戶供存入票據,且於票據兌現用以支付勝昌公司之營運費用及利息,自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丁○○以公司資金2億元購買勝昌公司股票予已部分。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購買詹美鳳、鄭文煜他們兩家的股份,資金來源是彰化銀行的信用貸款,總共有7500萬元的額度,因為乙○○擔任董事長的時候要交接的時候有淘空公司1億5000萬多元的情事,導致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93年1月底開常務董事會委任我去籌措資金,我籌了2億多元得資金入到公司帳戶去,才抒解公司資金困難,等於是我借公司2億多元,所以之後我要去買詹、鄭兩家股份時,就從公司的資金去付,每股以
25.5元的金額購買,當作還我的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以勝昌公司必須向丁○○借款?)因為在93年5月21日前董事長乙○○在股東會被解任之後,乙○○一直沒有移交,一直到94年3月份才重新改選董事長,當時乙○○已經不是董事長,但是他還是沒有移交,乙○○將勝昌公司應收帳款的票據帶走,金額有1億3000多萬元,相關資料容後補呈,當時公司的周轉金不夠用,因為每3個月就要還交通銀行總行3千400萬元,而且這段期間公司員工的薪水及廠商貨款、原料貨款,還有我們公司的中壢廠建廠也需要支付廠商工程款,所以在94年初才開常務董事會請丁○○去借款給公司,相關資料容後補呈,之前也曾經提出過,丁○○後來借款給公司2億多元,這是前前後後借款的金額。」(見98偵續198卷第25頁)、「(問:勝昌公司有無積欠被告金錢?)有,因為在94年初的時候公司需要資金,當時董事長是乙○○他沒有把公司已收貨款的支票返還給公司,在94年初的時候有開一個常務董事會議,請被告為公司籌資金,約2億多元。這筆資金公司從94年下半年後就陸續還他,只要他有需要就可以跟公司講,目前已經還清。(問:公司當時跟被告借款時,是如何借的?分幾次借?匯款到何處?)公司向被告借款是從94年1月間陸續借的,到95年都有向被告借款,借了很多次,被告有時是用現金直接交給會計單位,有些是用被告跟他人借的款項匯款到公司彰化銀行的帳號,是他人匯款到公司的,不是用被告戶頭。」(見97他2874卷第65、67頁)、「(問:到目前為止還款給丁○○多少金額?以何種方式還款丁○○?)都已經還清了,以很多種方式還款,有時候是直接由公司使用的帳戶匯款給丁○○,有時候是用現金的方式清償給丁○○。」等語(見98偵續198卷第25頁)相符;另證人即勝昌公司常務董事 陳志平 亦證稱:「(問:在勝昌公司擔任董事長的期間,公司有向丁○○借款?)我在當董事長前是乙○○當董事長,93年5月股東會決議解除乙○○董事跟董事長的職務,原來應該要交接,但是乙○○沒有交接,他把公司的現金大約2000萬拿走並也拿走1億3000萬元的支票,導致勝昌公司營運困難,所以請丁○○去外面調錢,大約是2億元左右,這些錢全是丁○○以自己的名義借給公司,至於有無算利息給丁○○,要問會計甲○○比較清楚,這2億元都用在公司,勝昌公司有陸續還錢…」等語(見98偵續559卷第86頁),所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顯見勝昌公司當時確因資金不足而有財務困難,故委由勝昌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決議委託被告丁○○籌措資金,此並有勝昌公司94年1月1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勝昌公司94與95年股東墊款及返還股東墊款之明細、銀行存摺、股東墊款繳款單及傳票、利息收據等附卷可佐(見97他4292卷第157至344頁),足徵被告丁○○與勝昌公司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則被告丁○○利用公司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而向其他股東收購股份,難謂其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甲○○亦難謂有何共同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可言。況且本件被告丁○○與勝昌公司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勝昌公司返還被告丁○○之借款,被告用以購買股份具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利益,且據證人陳志平證稱:伊記得公司在開董事會時有討論過,有錢的話,就儘快把錢還給被告丁○○等語(見98偵續
559卷第86頁),縱然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亦屬民事上損害賠償成立與否之範疇,要與背信罪責無涉。
(四)聲請人另以被告丁○○所陳報之94年2月2日貸款金額1億2千萬元,乃係永進公司所貸與,並非被告所借予勝昌公司,可見被告所述有借公司1億8千多萬元並非真正,其後勝昌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前亦已返還,其又何能於95年4、5月間動用勝昌公司款項等情,指訴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惟查,依被告丁○○所述:94年1月的時候,因為公司有資金的需求,便去外面周轉了將近2億,資金來源有向朋友跟銀行借款及部分自有資金等情,而上開1億
2千萬元之借款,其來源縱係出於永進公司,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不實;且被告丁○○分別於94年間借貸1億8千餘萬及95年間借貸4千600餘萬元予勝昌公司,而勝昌公司則分別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8日還清欠款,此有前揭勝昌公司94及95年股東墊款及返還股東墊款明細可稽,是聲請人所指被告與勝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4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又依上開94年股東墊款及返還股東墊款明細所載,該1億2千萬元之借款,雖已於94年5月5日、6月30日分兩次償還予永進公司,然依勝昌公司94年及95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丁○○所持有之股份係由原先之60萬股增加至96年間變更登記時之303萬6800股(見97他4292卷第40頁、第
113頁),顯見期間其購入之股數為243萬6800股,而被告丁○○所稱伊所增加之股票係向其他股東所購買,平均價格為每股25.5元,可認其用以購買股票所需資金約為6213萬8400元,而該等金額以被告收取勝昌公司於95年間之借貸還款約4千600餘萬元,以及被告自行向彰化銀行所申請借貸之4200萬元(見98偵8510第252頁之借款申請書),即足支應,是縱認聲請人所稱之1億2千萬元確為永進公司所借貸,亦不得據此指述被告丁○○有侵占公司資金去購買股份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丁○○有扣留聲請人己○○、丙○○、戊○○等董監事酬勞。惟依勝昌公司94年10月4日第17屆第10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見97他4292卷第47頁),雖有決議於94年10月中旬(筆錄94年4月中旬發放係誤繕)發放第16屆董監事酬勞,然其中董事乙○○、丙○○等人因仍與公司訴訟期間,此次董監事酬勞由公司暫時保留,等訴訟判決後再議。是告訴人乙○○、丙○○等人既因與公司仍在訴訟中,由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保留其等之酬勞,且當時之董事長為陳伯勳,並非被告丁○○,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再依證人即公司常務董事陳志平供稱:公司從93年以後就沒有如期發放董監酬勞,是都沒有發,理由是資金困難。董監事會議雖然有通過要發放跟提高數額,但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所以都沒有發放,董監事都知道。(見97他2874卷第117頁)、及其證述:「(問:在93年到96年間,你有無領過董事酬勞?)沒有。(問:勝昌公司那段期間內有無發過董監事酬勞?)沒有,因為當時勝昌公司財務相當困難,所以沒有發過。(問:會議記錄中,第一案有決議說要在
94年10月中旬發放董監事酬勞,後來有發放嗎?)後來完全沒有發放,至於有無通知該屆董監事我不清楚,因為公司財務困難,雖然有這決議,但是公司後來還是沒有發放。(問:提示板檢97年他2874號卷第34頁告證4會議記錄。既然已經決定不發放,為何該次還是就董監酬勞做成決議?)因為有董監事要求發放,但是後來還是因為資金的關係,所以最後還是沒有發放。」等語(見98偵續559第86至87頁),足認勝昌公司於聲請人所指述之期間內,確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暫停發放董監酬勞。至聲請人雖以勝昌公司95年4月4日第17屆第13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有載明提高董監報酬乙案云云,然該決議最後並無執行,已據證人陳志平證述明確,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丁○○有於上揭期間內扣留部分勝昌公司董監事之酬勞不予發放之情事。另聲請人雖聲請傳證人陳伯勳、陳志中以證明有無領取董監酬勞乙事,然檢察官認以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公司並無發放董監酬勞之情事,而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難僅以檢察官未依聲請傳喚而逕認原處分即有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甲○○、丁○○兩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甲○○、丁○○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應得之董事酬勞│├───┼─────┼─────────────┤│一│己○○│30萬元(93年度)+45萬元(││││94年度)+45萬元(95年度)││││+45萬元(96年度)=165萬元│├───┼─────┼─────────────┤│二│丙○○│同上│├───┼─────┼─────────────┤│三│乙○○│同上│├───┼─────┼─────────────┤│四│戊○○│45萬元(95年度)+45萬元(││││96年度)=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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