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聲請人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 律師
游子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購買布料合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6,126,772元,又違約向第三者購買布料,應給付違約金6,426,000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及布料有瑕疵,致其受有遲延損害、商譽損害,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起訴,並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惟查,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即原審本訴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兩造之訟爭並未止息,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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