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均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1個(供包裝上開毒品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