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權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權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8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72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 鍾秉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瓔芬 行至上開路段,黃權善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鍾秉翰騎乘之機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23分自中興北街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鍾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瓔芬行由幸福東路直行往中興北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權善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直行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參同法第3條第8款,車輛亦包括機車)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查獲時,經到場警員於106年2月9下午9時4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7毫克,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自屬酒醉狀態,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酒醉駕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對方損害;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輛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80號被告黃權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權善於民國106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72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鍾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瓔芬行至上開路段,黃權善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鍾秉翰騎乘之機車,致鍾秉翰受有雙膝足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余瓔芬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肘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2月9日21時42分許對黃權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鍾秉翰、余瓔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權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時之供述│傷害罪嫌。│├─┼───────────┼─────────────┤│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秉翰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詢時之供述│車,因酒後駕車有過失,撞擊││││告訴人鍾秉翰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余瓔芬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詢時之供述│車,因酒後駕車有過失,撞擊││││告訴人鍾秉翰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車,因酒後駕車有過失,撞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鍾秉翰騎乘之機車,致│││(二)、當事人酒精測定│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受有傷│││紀錄表(案號755號)及│害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告訴人鍾秉翰受有雙膝足背挫│││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瓔芬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肘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鍾秉翰、余瓔芬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