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峰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文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群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沈群峰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4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見該店店員忙於幫其他顧客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自貨架上取得之鷹牌煉乳、獅王奈米樂濃縮洗衣精各1瓶,分別放入左邊長褲褲袋內、夾在腋下藏放,未經結帳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貨品帶離全聯福利中心,適有店員 曾淑萍 發現沈群峰未經結帳即欲將貨品攜出店外,隨即高聲要求沈群峰結帳,並與店員𡍼 蓓欣 先後追出,沈群峰則往文化路方向逃逸,追逐過程中曾淑萍因攜帶之盤點機掉落,又沈群峰為求擺脫追捕,將手中之濃縮洗衣精隨手丟棄路旁,曾淑萍因此分心撿拾物品,嗣𡍼蓓欣自後追上曾淑萍,曾淑萍請𡍼蓓欣繼續追趕沈群峰,遂由𡍼蓓欣獨自追趕。而全聯福利中心經理 何惠珊 聽聞店內遭竊,因恐追趕之店員發生安全疑慮,亦自後追來,與曾淑萍會合後,即表示放棄追趕沈群峰,並與曾淑萍一同找尋𡍼蓓欣,欲告知𡍼蓓欣不須再繼續追趕。𡍼蓓欣嗣在公正路與文化路口附近追及沈群峰後,即抓住其所穿背心後領,要求沈群峰返回店內說明,沈群峰為掙脫其控制,即以身體擺動、揮手之方式甩開𡍼蓓欣之控制,致使𡍼蓓欣因此受有前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𡍼蓓欣見沈群峰面容兇惡,心生害怕,乃放棄追趕,讓沈群峰離去。而已放棄追趕沈群峰之何惠珊與曾淑萍2人,因遲未尋得𡍼蓓欣,正準備返回店內途中,曾淑萍突發現沈群峰,遂與何惠珊又開始自後追捕沈群峰,後沈群峰被何惠珊雙手抓住其所穿衣物之肩膀、手肘部位,沈群峰為求掙脫,即以左手推掐何惠珊之頸部,致何惠珊受有左側頸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嗣因何惠珊大聲呼求鄰人幫忙,沈群峰始停手並與何惠珊返回店內,向前來之員警說明案發經過。
二、案經何惠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群峰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
37、第277至278頁),核與證人𡍼蓓欣、曾淑萍及何惠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第26
2至2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7至15頁、20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即證人何惠珊與因撿拾被告丟棄之濃縮洗衣精落後之證人曾淑萍會合後,2人繼續追趕被告等語,惟證人曾淑萍證述伊撿拾物品當時已放棄追趕被告,嗣遇見證人何惠珊,其亦表示算了不要追趕被告,伊2人當時要去找證人𡍼蓓欣,要證人𡍼蓓欣亦放棄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頁反面至272頁),與證人何惠珊證述伊當時遇到放棄追趕被告之證人曾淑萍,亦想說沒追到被告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互符一致,足認證人曾淑萍、何惠珊當時確實已經放棄追趕被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𡍼蓓欣追及被告,被告為掙脫其控制,即以身體擺動、
揮手之方式甩開證人𡍼蓓欣之控制,固使證人𡍼蓓欣受有前臂瘀傷之傷害,惟被告堅稱伊只是推開證人𡍼蓓欣等語,稽之證人𡍼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對伊為攻擊動作,伊覺得被告只是要掙脫伊控制,且是一瞬間的動作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之肢體動作,並未達使證人𡍼蓓欣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𡍼蓓欣復證稱伊之所以未繼續追捕被告,係因為當時伊見被告面目兇惡,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就決定不再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除前開之肢體動作外,並未對證人𡍼蓓欣施加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證人𡍼蓓欣雖見被告面目兇惡而有所畏懼,但此僅出於其主觀感受,並非被告之客觀行為所致,是被告並未對證人𡍼蓓欣實行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有推掐證人何惠珊之頸部,惟當時證人何惠珊與同行
之證人曾淑萍均已放棄追趕被告,係在其等2人返回店內途中恰巧又發現被告,且徵諸證人何惠珊證稱伊在返回店內之前都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為他人所跟蹤追躡中,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合於準強盜罪之「當場」概念。
⒊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六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1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本院
命被告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應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亦不能排除器質性精神疾患,然被告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腦傷與精神疾病,可能使偷竊行為更加頻繁,但被告與家人均拒絕精神醫療,建議鼓勵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18至
228頁)存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案竊取財物雖價值輕微,但因之與證人𡍼蓓欣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證人𡍼蓓欣受有前臂瘀傷之傷害,手段尚非平和,惟念及被告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50頁)存卷可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且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但亦不排除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與竊盜犯行之關聯,是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製圖工作、保全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現服用中藥、病情已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至
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造成證人𡍼蓓欣受有前臂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何惠珊受有左側頸瘀傷之傷害等節,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𡍼蓓欣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何惠珊則與被告母親達成調解合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明。
參、按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2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竊盜後當場與證人𡍼蓓欣發生肢體接觸、涉犯傷害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被告傷害之犯意與前所論罪之竊盜犯意得視為一複合之單一犯意,係單純一罪,核屬單一刑罰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是此部分因證人𡍼蓓欣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何惠珊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屬準強盜之單純一罪,並同時觸犯傷害罪,
2罪構成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涉犯傷害證人何惠珊之部分,並不符合準強盜罪之「當場」概念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係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與前所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核屬數罪關係,又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何惠珊既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