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良(曾改名鄭昱昌)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丞良(曾改名鄭昱昌,又改為原名鄭丞良,綽號 不良 )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由鄭丞良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牽線,並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配合對臺灣民眾實施詐騙。鄭丞良明知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與渠 等以及 李承翰 、 張浩緯 (此2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刑確定)、另名由李○偉邀來之少年姚○鵬(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組成車手集團,以李○偉擔任掌機之車手頭,指揮調派旗下車手以2人一組方式外出,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被告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務員名義,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遭人以身分證向銀行借款,且住址遭人遷至虎尾,有3張傳票未領取,須將錢還給銀行,否則會有刑責」、「崙背鄉農會快要倒閉,要去農會將存款領出來寄放」、「遭人冒用名義請領老人津貼及開立帳戶被詐騙集團冒用,須配合辦案,要領公證基金,如不配合,則會凍結帳戶」、「要求作安全回報之後,由檢察官指示提領款項,會指派事務官前來拿錢」等不實事項,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於此期間,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並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多支行動電話交予李○偉轉交給其他車手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臺灣地區被害人住家或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李○偉再以電話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部分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時已蓋有偽造公印文,車手即未再蓋印),用以表彰係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公文書,並持向被害人行使及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得手後,每次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可分配
4%比例金額,負責把風者可分配1%比例金額,鄭丞良、李○偉各分配3%比例金額,徐○帝則分配2%比例金額,剩餘87%比例金額則由李○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資00(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派人前來取走,或由李○偉直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000、蔡00、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共犯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姚○鵬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79頁反面),就前揭共犯之警詢筆錄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就前揭共犯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均係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證述(結文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0頁、第91頁、第107頁、第98頁、第11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可以作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前揭共犯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一第79頁正反面、訴緝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李○偉、徐○帝、黃○傑他們有做詐騙集團車手的事情,但我沒有做,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講我,當時我只有請他們去幫我收重利的錢而已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抗辯謂: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姚○鵬等人於案件調查階段時,人身自由遭限制,為求自由,不免有交換條件之情,所述情節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卷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李○偉等人有任何款項往來,則所謂被告分得
3%比例金額乙節,欠缺證據補強;被告並未出現在詐騙現場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則卷內便利商店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若被告確係車手集團之總指揮,則其對於車手集團之運作細節定會出面指示,成員自會知悉被告,惟李承翰、張浩緯、黃○傑卻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稱不認識被告,或稱首腦為李○偉,顯見被告確非車手集團之總指揮;且被告所應分得之詐騙利潤應較李○偉或其他人更高才是,然依李○偉等人所述,被告所能分得之款項比例竟與李○偉相同為3%,僅較其他人高出1%或2%,明顯與車手集團結構所應體現之地位高低有別;卷內亦未查得任何帳冊或通訊監察譯文指涉被告有何指揮李○偉等人進行取款、分贓等情,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㈠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姚○鵬、李承翰、張浩
緯及其他成員等人加入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並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以李○偉擔任掌機之車手頭,指揮調派旗下車手以2人一組外出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假冒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來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每次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可分配4%比例金額,負責把風者可分配1%比例金額,李○偉分配3%比例金額,徐○帝則分配2%比例金額,剩餘87%比例金額則由李○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資00,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派人前來取走,或由李○偉直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李○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71至79頁、訴緝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9頁)、徐○帝、黃○傑、陳○偉、姚○鵬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1至90頁、第99至106頁、第92至97頁、第111至117頁),及李承翰、張浩緯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明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2238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第52至57頁),核與被害人廖0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32至435頁、偵字第2410號卷第43至44頁)及被害人蔡00、甲○○及其妻廖00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1至443頁、第378至381頁、第403至410頁、第412至413頁、第429至431頁、偵字第2410號卷第42至43頁、訴緝卷二第
9至21頁反面),並有案發當時搭載車手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廖000、蔡00取款之計程車駕駛 吳俊達 、 吳榮賓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48至451頁、第458至461頁)、「統一超商」店員資00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0至106頁、偵字第2410號卷第48至54頁),及被害人廖000被詐欺案之102年5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10張、被害人蔡00被詐欺案之102年5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見警卷第436至440頁、第464至467頁)、被害人甲○○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2紙、被害人甲○○手寫筆記影本1紙(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共犯李承翰、張浩緯、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姚○鵬指認之統一超商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40頁、第47至63頁、第81至89頁、第117至133頁、第151至159頁、第164至172頁、第181至198頁、第231至234頁、第239至247頁、第257至274頁、第276至279頁、第286至289頁、第303至319頁、第320至328頁、第335至351頁、第369至377頁),與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所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廖000、甲○○之公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4至256頁、第382至402頁),因此,上開各節已堪認定屬實。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9、12、14至19之實際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者,雖無證據證明究為何人,但依李○偉、徐○帝、黃○傑、陳○偉、姚○鵬、李承翰、張浩緯等人之陳述,可知渠等犯案均係以車手及把風2人一組外出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且本案車手集團還有其他成員,因此,堪認前述編號所示之犯行,除有李○偉擔任總車手頭、徐○帝擔任幹部外,尚有不詳成員2人分別擔任出面領款之車手及把風。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編號犯罪情節之認定:
1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卷內並無車手即共犯徐○帝所交
付予被害人蔡00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公文書,惟蔡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442頁,你說有在101年5月
8日下午2時及下午4時在東興國小前被騙2次?)對啦。(你說你第一次被歹徒騙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是。(第二次被騙50萬?)是。(你第一次被騙49萬5千這次,你是幾點接到電話?)1點多。(這次他有拿公文給你嗎?)有,1次拿2張,2次拿4張,我都拿給警察,那時一個崙背的警察拿去的。(在2點多時2張,差不多在4點多又2張?)對啦。(提示警卷第255至256頁給你指認,每一次的2張,2點多那次跟4點多那一次,是不是像警卷第
255頁、第256頁所示的這2張?)2張254頁的樣式。(你的意思是,有2張一樣的像254頁這樣子?)對。(2點那2張跟下午那2張裡面,都有1張像254頁這個樣子的?)嗯,我不識字啦,但我看是啦。(警卷第255頁、第256頁另外那2張,2點多還有1張、4點多還有1張,是不是像第256頁所示這樣子?還是像255頁這樣子?)要怎麼說,時間久了,我怎麼認得了。(是不是像警卷第255頁這樣有寫錢的?)對啦。(也就是說,在2點時,有拿1張像254頁這種傳票,還有拿255頁寫金額的公文,是否如此?)是的樣子。(在下午時,也就是在4點多時,是不是一樣也拿像這2張的?)那個我沒有注意看,我就交給警察了。(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同樣型式的這2張,就對了?)對啦,對啦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蔡00雖因為案發時間久遠而對於徐○帝所交付之公文書樣式記憶模糊,但仍可大略指出徐○帝於101年5月8日下午2時、4時取款,每次均交付有如警卷第254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及有如警卷第255頁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且觀諸另外2位被害人廖
000、甲○○遭詐騙之情節,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每次向被害人取款都會交付1張記載該次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歷次詐騙所交付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則蔡00上開所指徐○帝交付之公文書確實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之犯罪模式相吻合,而徐○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你們向被害人取款時,有無交付偽造的地檢署公文或收據給被害人?)交付
1張至3張。(上述偽造的地檢署公文或收據如何取得?)傳真至超商。(你們取款前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的偽造公文後如何處理?有無以偽造關防蓋於偽造公文上?)有的有,有的沒有。大陸那邊會拿偽造公印給李○偉,李○偉再給我們,且大陸那邊有時傳真過來之公文已經用印,所以不用再蓋了。(你們取款使用的偽造關防來源為何?)大陸派人拿給李○偉,再由李○偉交給出門之車手。(偽造公文完成後由何人行使向被害人詐騙?)車手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5至86頁),蔡00與徐○帝所述情節大略相符,因此,足信101年5月8日下午2時及4時,徐○帝確實都有先至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前述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再持向蔡00行使以詐取財物。
2就附表二編號7、8、9部分,甲○○、廖00於警詢時均
指述:於101年5月17日遭詐騙50萬元,於101年5月18日遭詐騙70萬元、於101年5月21日遭詐騙65萬元等情(見警卷第379頁、第404頁),惟卷內除有記載金額相符但誤載甲○○之出生日期(甲○○之出生年月日詳見警卷第378頁、第428頁年籍資料)之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見警卷第388至389頁)外,並無101年5月21日記載金額65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卻有同日記載金額50萬元、7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見警卷第390至391頁),關於此節,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記得發2張,1張是我出生年月日不對,他又重新發1張。(提示警卷第388至389頁,卷內有2張都是寫錯你生日的日期,所以有這2次的情況?)嗯,都到後來才去補,補之後,公文、錢我就沒有注意看。(若是這樣,警卷第390至391頁,一張是50萬、一張是70萬,你的出生日年月都對,辯護人方才問你,你的意思是說390頁、391頁這2張就是補之前388頁、389頁這
2張出生日期不對的?)我記得的是2張都不對,後來才又補發2張,但補發的金額是否正確我就不知道了。(再提示警卷第379頁你的警詢筆錄,第6次5月21日11時提領65萬,公文書只寫50萬,為何你會提領65萬?)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公文書發了有時補充的我就沒有看了,但是誰的幾萬幾萬,那是照銀行那裡都對了。(提示警卷第387頁,為何會有一張308萬的公文,發款日期是101年5月21日,這是怎麼回事?)這個不知道第幾次的時候他發的,當時說抓到了要還我們等語(見訴緝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廖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388至389頁,5月17日是50萬,5月18日是70萬,請問50萬、70萬分別是在5月17日、5月18日給的?)對。(提示警卷第388至389頁,上開這2張你先生的出生日期都寫錯了?)對,我記得他寫錯了。(寫錯了怎麼辦?)我跟來取款的人說寫錯了。是當面講,他來取款,我看公文,我當面跟他講我先生的出生年月日寫錯了,他說要回去處罰打公文的那位,他說寫公文的人疏失。(後面5月21日這2張是不是補發給你們的?提示警卷第390至391頁)他沒有補發給我,我記得他說要回去懲罰寫公文的人。(5月21日為何有2張,1張50萬、1張70萬?提示警卷第390至391頁)沒有,5月21日只有1張65萬。(你們5月21日有沒有收到1張65萬的公文?)我都忘了,我公文都送到法院來,他每給我1張公文我就給他錢,有公文我就給錢,那個公文多少我就照那個多少給他。(5月21日這2張也是警察從你們手裡收下來的?)對,我都交到派出所。(5月21日的50萬、70萬,你們有給嗎?)5月21日我給他65萬啊。(那65萬的公文在哪裡?)有一點出入。可是我給他的時候我都照公文。(提示警卷第391至392頁,那一張65萬的公文長的比較像第391頁有
2個印章的呢?或是長的比較像第392頁1個印章的樣子?)這麼久了,我收到的那個公文不是白色,是他影印的,是黃色的,就是報紙放好多年。比較像第392頁1個印章的這樣子。(請回想,你確定5月17日有交付50萬、5月18日有交付70萬元給詐騙集團嗎?)有,確定。(5月21日有交付65萬給詐騙集團?)有。(你那次有跟對方收取公文嗎?)每次來他給我公文我就給他錢,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你們拿錢給詐騙集團的時候,是你們夫婦2人一起去,或是只有你先生過去?)他先用手機跟我連絡,電話我接,然後我先生在副機聽,我們2個就去銀行領錢,車手給我跟蹤,我到家一會兒坐下來,他的電話就來,我交錢,我老公看公文。(你手上拿的這個是什麼?)就是每次來的時候,每次多少錢多少錢都記下來。(是這樣案子你們發現被騙時才記的,還是他每次來你就記上去?)每次他公文來我就記。(是誰記的?)是我先生記的,筆記是他。(提示102年訴字第581號卷第129頁,你今日拿來的資料跟這份資料是一樣的嗎?)是,一樣。(提示同卷第127頁背面存摺明細表,你在101年5月17日上面記載是支出了40萬元,旁邊有記載借女兒錢10萬共50萬,手寫的筆跡是你寫的?)我的錢不夠借我女兒的錢,我拿她的印章跟簿子去領的。這是我寫的。我不夠錢跟她借10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將甲○○、廖00前揭證述內容與卷內甲○○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各1紙(見訴字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與警卷第387至391頁偽造之公文書相互比對,可知101年5月17日車手持警卷第387頁「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第388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向甲○○騙取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又於101年5月18日持警卷第389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向甲○○騙取7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但因101年5月17日金額50萬元、101年5月18日金額7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所載甲○○之出生日期有誤,經廖00向前來取款之車手反應後,車手於101年5月21日除了重新補發更正甲○○出生日期之金額50萬元、70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外,又於當日同時向甲○○騙取65萬元,且依廖00之證述,渠等每次遭詐騙都是車手提出公文才會給錢,也是按照公文上記載金額多少來給,一手交公文,一手交錢,而101年5月21日車手前來騙取65萬元時所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就是像警卷第392頁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樣式等情,則101年5月21日車手有持記載金額65萬元、如警卷第392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公文書1紙向甲○○詐騙65萬元乙節,亦堪認定(即附表二編號9)。
至於在本院審理時,甲○○雖無法具體指出101年5月21日車手前來騙取65萬元時所交付之公文書樣式為何,以及廖00證稱:車手並沒有因為101年5月17日、18日之公文書誤載甲○○之出生日期而重新補發公文書,只說要懲罰製作公文者云云,應係由於案發時間經過已將近3年之久,渠等之記憶不清楚所致,尚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事實認定。
㈢被告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首腦,並且每次得分配騙取金額3%比例作為報酬。分敘如下:
1共犯李○偉證述:自己是由被告召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掌機
之車手頭,是由被告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牽線,並談論臺灣車手與大陸機房的酬勞分配,且部分官印是由被告提供給車手使用,所以每次被害人被騙款項,被告都有獲得3%比例金額等情。
①其於偵訊時證述:(你是否有從事詐欺犯罪?期間為何?)
有的,於101年4、5月間至同年11月底。(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是鄭昱昌(綽號不良)找我一起加入的。(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何手法詐騙被害人?)是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大陸詐騙機房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但是細節我不清楚,取得被害人相信後,再指示車手先至被害人住家或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公文,再由車手假冒地檢署專員或檢察官至被害人住家附近或約定地點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有些偽造官印「不良」(鄭昱昌)本身直接拿給我,有些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從大陸那邊直接帶回來拿給我,我就會拿官印給車手,有些是至便利商店接收大陸機房傳真的偽造公文後,車手就會將蓋上偽造官印,來源是大陸機房叫我們至桃園國際機場或高鐵站向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拿的,有些偽造官印可能有被扣到,有些已經都丟棄了。(你在詐欺集團內之酬勞為何?)我一開始擔任掌機車手頭酬勞只有取款金額2%,後來提高為3%,如果我出門擔任把風車手可以再多分得1%。(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為何?)首腦為鄭昱昌,他負責跟大陸機房詐欺集團牽線,並談論臺灣車手與大陸機房的酬勞如何分配,然後再將大陸機房聯絡電話交予我,由我依大陸機房指示,調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頭有我及徐○帝,負責每天早上叫車手起床並告知大陸機房車手已經在待命,車手犯案使用之公機(人頭電話)是我給他們的。另外擔任過車手的人有我、徐○帝、黃○傑、 馮天俊 、 唐子浩 、姚○鵬、 吳承恩 、陳○偉、 張浩瑋 、 林弘淞 及綽號「kobe」之男子等人。(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款得手後,如何將贓款交予上游及朋分贓款?)得手後他們會統一將贓款交予我,再由我將贓款分予我們的成員,首腦鄭昱昌及我可以各分得取款金額3%,鄭昱昌之3%是我親自拿給他的(都是在桃園縣),或是我託他人(徐○帝、吳承恩)拿到桃園給他,沒有使用匯款之方式,徐○帝可以分得2%、業務(假冒檢察官)可以分得4%、把風(俗稱水)可以分得1%、剩餘87%贓款就由我依大陸機房指示至約定地點(通常在台北或桃園縣)交付予前來收款的人(俗稱水頭,有男有女,每個地區都不同),通常都是我前往與他們碰面。(於101年5月11日至101年6月
8日間,你有無指派車手或親自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向被害人甲○○及廖00詐騙?有何人前往?分工為何?)有的...這一件案件鄭昱昌都有分到3%酬勞,因為鄭昱昌是負責牽線的,所以每次有分到錢的,他都會分到,另徐○帝與我是車手頭,所以每件分得到錢的案件,我與徐○帝也都會分到錢。(你有無於101年5月7日指揮車手黃○傑、徐○帝至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小前,向被害人廖000詐騙取款38萬元?)有的,這次鄭昱昌也有分到錢。(你有無於101年5月8日與徐○帝至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小前,向被害人林 芳蘭 詐騙取款99萬5千元?)有,這次因為找不到車手出門,所以我自己和徐○帝出門,我自己擔任把風,徐○帝假冒檢察官,取款回來後鄭昱昌也有一起分到錢。(你有無於101年5月23、25日指揮黃○傑及陳○偉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向被害人甲○○、廖00詐騙取款78萬元及76萬元?)有的,這2次鄭昱昌也有分到錢。(你有無於101年5月29日指揮徐○帝及綽號「KOBE」之男子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向被害人甲○○、廖00詐騙取款79萬元?)有的,這次鄭昱昌也有分到錢。(你有無於101年6月8日指揮姚○鵬及張浩瑋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向被害人甲○○、廖00詐騙取款110萬元?)有的,這次鄭昱昌也有分到錢。(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供你指認,請詳述指認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及與本案之關係為何?)編號58是徐○帝、編號66號是陳○偉、編號67是黃○傑、編號68是我本人、編號78是姚○鵬、編號79號綽號「不良」之男子(本名鄭昱昌),這些人都是我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男子鄭昱昌綽號不良與你是何種關係?你都如何稱呼他?)他是我們的大哥,我們都稱呼他老闆。(你前往各地詐欺取款後男子鄭昱昌有無分得酬勞?由何人交付?)他都分得詐欺取款酬勞的3%,每次交付給鄭昱昌的人及地點都不一定。我曾經有交付酬勞給鄭昱昌。(被害人甲○○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1年
5月14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8日遭詐騙共14次中,鄭昱昌分得酬勞幾次?金額為何?)鄭昱昌每次都可分得酬勞。金額為每次取款的3%。他分得的總金額我不知道多少,如果1000萬就可以分得30萬。(鄭昱昌是否為你所屬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是,因為他負責與其他詐欺集團接洽車手取款工作,再交付我們旗下車手前往取款。鄭昱昌感覺上像仲介,他與大陸那邊談好之案件,就會轉給我們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71至78頁)。
②其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
有拿詐騙集團的錢去給被告,是因為與被告有賭博或借款,才會拿詐騙得來的錢去還給被告云云(見訴緝卷一第146頁正反面),但其於當日審理之後隨即以書面陳報本院:希望能夠做秘密證人,也害怕一次次的庭而吃上偽證罪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58頁),足見其是因被告在場而無法自由為陳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述顯非可信。
③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暫
時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拘留室,由辯護人在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便證人李○偉得以自由為陳述,其證稱:(是否曾在
101年5月7日至6月8日中間,參與詐欺集團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詐騙並提取詐得的金額?)有。(你加入的詐欺集團誰是老大?)我們是聽從大陸的指示,但大陸那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的指示是負責叫他們起床,可是我們有分階級,就是車手跟車手頭,那前面剛開始是我負責作車手頭的位置。(為何你會作車手頭?)因為我在更早之前曾經被抓過一次詐騙,當時被判教育輔導,當時還是未成年的時候,所以比較了解。(檢察官的問題是,你在跟詐欺集團,連大陸的人都不認識,為何讓你在臺灣作車手頭?)因為會有人提供電話。(誰提供的?)鄭昱昌。(為何鄭昱昌有辦法跟大陸那邊的人接頭?)這我不清楚。(你們詐欺集團騙到錢,你們如何分贓的?)車手4%,把風的1%,我的部分是3%,徐○帝的部分是2%。(鄭昱昌他分多少?)3%。(為何要分錢給鄭昱昌?)他介紹我們的。(你在地檢署作證時,為何說在臺灣的首腦是鄭昱昌,他負責跟大陸詐欺集團牽線、並討論臺灣車手的酬勞如何分配?)的確是這樣子啊。(鄭昱昌如何牽線的?)這我不清楚。(你如何知道鄭昱昌去跟大陸詐欺集團牽線?)就那個模式,對面的就是在大陸啊,打電話的人也是大陸啊。作車手的應該都知道吧。這個團體的組成就是這樣子啊。(請清楚陳述?)就是打從我們加入這個團體之前就已經知道說,負責騙臺灣的人是在對岸的,那我們不會清楚說他是誰,我們在手機裡面也不會提到任何名字,怎麼牽線我不清楚。(你是說鄭昱昌怎麼跟大陸牽線你不清楚?)他可能打電話或會透過朋友這樣子,但我不會清楚說他是怎麼去談的。(你們為何要分錢給鄭昱昌?)我剛才提過是鄭昱昌介紹我們的。(介紹你們,你們就要分錢給鄭昱昌嗎?)因為他提供這項資源。(什麼資源?)就是作詐騙的啊。就這份工作。(你的意思是說,你會加入詐欺集團是鄭昱昌同意你才進去作的?)不能說同意,可是就是因為他的介紹。(你介紹徐○帝、姚○鵬他們進入詐欺集團,需要鄭昱昌同意嗎?)這不用同意,其實他會希望說更多人作那更好。(是鄭昱昌叫你再多找一些人進來的嗎?)是對岸的人會叫我們需要多準備人這樣。(你在地檢署有作證說,有些偽造的官印是由鄭昱昌本身拿給你的,這句話是否正確?)這句話,有部分官印是由鄭昱昌提供的,但有些是透過車手向大陸集團他們領取的,那他們怎麼送過來的,有些好像是坐飛機、有些是坐高鐵這樣。(鄭昱昌他怎麼提供的?)就直接拿給我們。(拿給誰?)我不清楚,因為我們租的套房,有時候是誰跟他拿我不清楚。(你如何知道是鄭昱昌拿給你的?)底下的車手會這樣講。(哪個車手?)吳承恩之類的。(還有誰?)這個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確實是有啊。(你在詐欺集團詐騙到的金額都會分錢給鄭昱昌嗎?)對啊,都會。(提示偵字第2238號卷第75至77頁,檢察官問的這幾次,就是101年5月7日、8日、23日、25日、29日,6月8日,5月14日、15日、17日、18日、21日、28日、31日,6月1日,6月4日的這幾次詐騙行為,你們拿到錢之後,都有分錢給鄭昱昌嗎?)都有。(你底下車手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分錢給鄭昱昌?)並沒有,我們底下的都知道他存在。(為何都知道他的存在?)都認識啊。(為何你底下的人為何都會認識鄭昱昌?)進入這個團體都會認識。(是你有介紹你底下車手給鄭昱昌認識,或是鄭昱昌會過來看?)鄭昱昌會過來看。會看,然後都會認識啊。(證人姚○鵬在地檢署作證時有說,徐○帝跟李○偉每次都會抱怨說鄭昱昌沒有實際出去作事,為何每次贓款我們騙回來都要分給他,所以徐○帝有跟你抱怨過嗎?)有。(你自己有無埋怨過這件事?)一定多少都會有。(為何你都還是會乖乖分錢給鄭昱昌?)沒辦法不分吧。(為何會沒辦法不分?)因為他會問。(方才你提到是鄭昱昌牽線提供資源給你,鄭昱昌跟你提到說要牽線、提供資源這時候,除了講牽線、提供資源線索之外,還有跟你說什麼?)這我不太清楚,但是他就是介紹給我電話,然後告訴我怎麼作,大陸人也會指示。(你所謂告訴你們怎麼作,請詳細說明內容?)應該不是他叫的,但是他提供這項資源給我們的時候,會有大陸人指示我們該怎麼作。(鄭昱昌在提供資源或是線索給你的時候,有說他要分方才你所述的3%報酬或是金錢嗎?)有。(鄭昱昌除了提供線索之外,還有方才你所述的說,會去看進入車手集團的車手外,還會指示你們怎樣去作車手的事情嗎?)沒有(見訴緝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
2共犯徐○帝亦證稱:被告為首腦,由被告與大陸詐欺集團牽
線,每個案件有騙到錢,就要分給被告3%,其有親自到被告位在桃園中壢龍岡住家轉交酬勞給被告2次以上等情。其於偵訊時證述:(與你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誰?年籍資料為何?)102年1月29日改名為鄭昱昌,本名叫鄭丞良,年約25至26歲。(你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是誰?)我不知道大陸詐欺集團幕後首腦,只知道綽號叫 豪哥 ;台灣詐騙集團我是聽從李○偉指示,李○偉再聽從綽號「不良」(鄭昱昌),我在騙人期間就知道鄭昱昌的本名了。(你們詐騙被害人後,你們如何均分金額?)詐騙被害人後我們集團共分得13%,鄭昱昌、李○偉各分得3%,李○偉原本是2%,之後升為3%,我一開始做車手分得1%,轉成做車手頭時,我才分得2%,4%是給拿錢的,1%是給把風的,剩餘的均為大陸集團所得。(你有無拿過騙來的錢3%之酬勞轉交給鄭昱昌?)有2次以上,地點都在他桃園中壢龍岡家裡。(你們取款犯案時的花費(如車票、計程車、油錢、過路費、伙食)等由何人提供?如何交付?)由鄭昱昌提供給我們。一開始我們沒錢,他會給我們錢,等我們賺到錢後,他就會讓車手自己出錢,因為車手都會從騙來的錢取得酬勞。(你在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何工作?)我一開始是擔任業務(假冒檢察官),負責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後亦有擔任過把風(俗稱水),最後只有負責收購人頭電話及將首腦綽號「不良」之酬勞交付給他。我們每個案件只要有騙到錢,就要分給鄭昱昌。(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為何?)首腦為綽號「不良」之男子,他的本名「鄭昱昌」,他負責跟大陸機房詐欺集團牽線,並談論臺灣車手與大陸機房的酬勞如何分配,然後再將大陸機房聯絡電話交予車手頭李○偉,由李○偉依大陸機房指示,調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款得手後,如何將贓款交予上游及朋分贓款?)得手後我們會統一將贓款交予李○偉,再由李○偉將贓款分予我們的成員,首腦鄭昱昌、李○偉可以各分得取款金額3%,我可以分得2%、業務(假冒檢察官)可以分得4%、把風(俗稱水)可以分得1%、剩餘87%贓款就由李○偉依大陸機房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的人。(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供你指認,請詳述指認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及與本案之關係為何?)編號79號綽號「不良」之男子(本名鄭昱昌),他是我們的首腦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83至89頁)。
3共犯陳○偉亦證稱:每個詐騙集團成員都稱被告為「老闆」
,由被告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接洽,再把詐騙之方式、管道、資訊及聯繫方式等轉介給我們等情。其於偵訊時證述:(你有無從事詐欺犯罪?)我有從事詐欺犯罪。我於101年
5月23日上午11時及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與黃○傑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黃○傑假冒檢察官或書記官向被害人甲○○詐騙現金。(與你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誰?)有黃○傑、李○偉、徐○帝、鄭昱昌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成功取款後所得的贓款如何處理?以何種方式交給何人?流向為何?)黃○傑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都交給李○偉,再由李○偉上繳給鄭昱昌。我的認知鄭昱昌是詐騙集團之老闆。(你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是誰?)是鄭昱昌。因為每個詐騙集團成員都叫他老闆,他都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再把詐騙之方式、管道、資訊及聯繫方式等轉介給我們,再由黃○傑處理。(警方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01至83之相片供你指認,請你指認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相片編號及與本案之關係分別為何?)編號66號是我自己、編號67號為黃○傑、編號67號為李○偉、編號79號為鄭昱昌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
4共犯姚○鵬亦證述:被告每次詐騙都有分到酬勞,引來其他
成員抱怨,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做事,為何贓款要分配給被告,其他成員都稱被告為「老闆」等情。其於偵訊時證稱:(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何手法詐騙被害人?)我只知道是以假冒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的方式,去向被害人拿錢,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你在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何工作?)取款時我是擔任假冒檢察官車手(俗稱業務)的工作,另外也有擔任把風(俗稱水)的工作,我主要是擔任車手,偶爾一、二次是擔任把風。(你與張浩緯向被害人甲○○詐欺時分工為何?)掌機的是李○偉指揮我擔任假冒檢察官(業務)向被害人甲○○取款,張浩緯擔任把風的角色。(你及詐欺集團內成員向甲○○詐騙取款得手後各分得多少酬勞?)有獲得取款金額4%作為酬勞;張浩緯分得取款金額1%,李○偉獲得多少酬勞我不知道,鄭昱昌(原名鄭丞良、綽號不良)每次都有分到酬勞,但是我不知道他可以獲得多少酬勞,因為每次贓款拿回來時,我會拿給徐○帝及李○偉,他們就會把我的酬勞部分給我,而鄭昱昌的部分他們會先留下來,徐○帝及李○偉每次都會抱怨說,鄭昱昌沒有實際出去做事(詐騙),為何每次贓款我們騙回來都要分給他,我也曾經看到李○偉及徐○帝拿報酬給鄭昱昌,我約至少3次親眼看過鄭昱昌,因為我有時會跟徐○帝及李○偉一起去鄭昱昌位於桃園縣龍興國中附近之住處。(鄭昱昌在你所屬詐欺集團內是擔任何種角色?)我不知道他是擔任何種角色,但是我知道他是李○偉及徐○帝的上手,每次只要有詐欺取款後他都可以分到酬勞,後來我才知道詐騙集團之案件是鄭昱昌從大陸那邊轉介詐欺相關之聯繫資訊、聯繫方式、管道、平台等相關資料給我們知道,讓我們實際去處理,所以鄭昱昌就等著領錢。(你如何得知鄭昱昌是李○偉的上手?你們都如何稱呼他?)因為李○偉、徐○帝、黃○傑、 陳旺霖 、吳承恩、陳○瑋還有我都會叫他「老闆」。(警方出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請問指認紀錄表內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嫌疑人?)編號58是徐○帝,綽號「 泰迪 」之男子;編號63李承翰、編號66是陳○偉;編號67是黃○傑;編號68是李○偉;編號78是我自己;編號79是鄭昱昌等語(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112頁、第114至116頁)。
5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共犯李○偉、徐○帝、陳○偉、姚○鵬均指證「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首腦,由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牽線,也因為本案詐騙的相關聯繫資訊、聯繫方式、管道、平台是由被告提供,所以被告無需參與實施每一次的詐騙行為,就可以領取每一次詐騙金額的3%作為報酬,因而引來其他成員的報怨」。此等共犯之證述情節互核大略一致,且渠等均已具結來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若渠等刻意為虛偽之證詞,不僅要面臨偽證罪之處罰,尚且可能招致被告事後的報復,故渠等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應屬甚高,此外,前揭共犯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已有上開㈠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計程車駕駛及「統一超商」店員資00之陳述,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寫筆記影本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騙集團所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公文書作為補強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已堪認共犯李○偉、徐○帝、陳○偉、姚○鵬前揭證述被告涉案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抗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無從僅依共犯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質疑:李承翰、張浩緯、黃○傑曾稱不認識被告或稱首腦為李○偉,且被告所應分得之利潤與李○偉同為3%,可見被告確非車手集團之總指揮云云,然而,詐騙集團之組織內部本有多層分工,也可以藉此多層分工之犯罪模式,來降低上層首腦或幹部遭檢警查獲之機會,因此,位於詐騙集團下層實際與被害人交涉之共犯,未曾見過該詐騙集團首腦之情形,係合乎情理的,況且,本案係由李○偉擔任車手頭,實際指揮其他車手集團成員,被告從未實際在詐騙行為中對其他共犯下達具體指令,則縱然李承翰、張浩緯、黃○傑曾稱不認識被告或稱首腦為李○偉等節,亦難謂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首腦。另外,有關被告究竟應該分配多少報酬,這是詐騙集團內部運作的結果,實難僅因被告與車手頭李○偉領取同等比例報酬,遽謂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首腦。是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李○偉為00年0月生、徐○帝為00年0月生、黃○傑為00年
0月生、陳○偉為00年0月生、姚○鵬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相關筆錄所載年籍資料),於本案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車手集團成員中有部分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昱昌當初找你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他清不清楚你尚未滿18歲?)應該知道。(為何他會知道你尚未滿18歲?)我們也可以算是朋友,算是朋友。(所以他知道你的年齡?)知道。(怎樣知道的?)聊天吧。(鄭昱昌知不知道黃○傑、陳○偉、姚○鵬3個人,也都是未滿18歲?)知道。(為何?)因為我跟徐○帝都是國中同學。(那黃○傑、陳○偉及姚○鵬呢?)除了姚○鵬不是之外,其他都是國中同學。(鄭昱昌在聊天時知道你們3個人是國中同學?)知道。(也就是說,鄭昱昌也是在聊天時知道姚○鵬是未滿18歲的、他也知道他的年紀?)他的話我就不清楚,因為其實他們沒有比較熟,因為姚○鵬是後面才加入這個集團的,他並不是一開始就跟我們一起。(姚○鵬是何人找來的?)算是我吧。(姚○鵬跟鄭昱昌聊天過多少次?)這我不太清楚。(不記得或是不清楚?)不記得。(但至少有聊過幾次,是不是?)對。(姚○鵬至少有跟鄭昱昌聊天聊過幾次?)對。(你有無印象,他們2個在聊時有提到姚○鵬的年紀?)知道,應該會有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你心裡會懷疑他們大概未滿18歲嗎?)有懷疑過。(你為何會想到他們大概未滿18歲?)因為有一次買煙時候竟然買不到。(誰去買的,是否記得?)徐○帝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86頁),是已足認被告應知悉共犯李○偉、徐○帝、黃○傑、陳○偉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共犯姚○鵬部分,李○偉先是證稱:因為姚○鵬是後來才加入集團,與其他共犯也並非同學,所以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姚○鵬之年齡等語,後竟改稱:被告與姚○鵬聊天時應該會有提到姚○鵬之年紀云云,所述已前後矛盾,尚難僅憑李○偉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遽謂被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姚○鵬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㈤被告加入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牽線,並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以前述方式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騙取金錢,每次並分配所騙取金額3%之報酬,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股別」、「案由」或「發文字號」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公證科」此單位,然上開文書之記載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再蓋用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公印,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3、4、7、
9所示犯行,分別係在短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而偽造多件公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2、3、4、7、9所示),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刻印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堪認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模式,每次都會獨立製作記載當次所騙取金額之公文書,並且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縱使詐騙集團是在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分
2次騙取財物,也是如此),所以,該詐騙集團每次對被害人騙取財物,都應該認為是出自一個獨立犯意、是可分的犯罪行為,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明知李○偉、徐○帝、黃○傑、陳
○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渠等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由於科技之高度發展與普及,手機等通訊設備
,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該等犯罪工具具有操作時間短、對象數量龐大、隨機釣魚等特性,所以被害人甚多,可輕易騙取達鉅額款項,而另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跨國犯罪追查不易的司法困境,往往採取多國合作之跨國犯罪方式(例如本案就是臺灣地區的車手集團,與大陸地區的詐欺機房集團配合)以逃避查緝。詐騙集團所採取的前述無差別、隨機釣魚的犯罪方式,最可能受騙的就是平民百姓以日常省吃儉用、經年累月所攢存下的辛苦積蓄,就因為他們的單純、相信司法威嚴,所以一聽到涉及刑事犯罪,就馬上聽從警察或檢察官的指示辦理而受騙上當。在此等情形下,法院倘若對詐騙集團成員任意量處輕刑,無異是在鼓勵此類詐欺犯罪,枉顧平民百姓無端受騙。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導致被害人廖000、蔡00、甲○○分別遭騙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逾百萬元,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且渠等犯罪手法係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亦應嚴厲譴責;又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牽線,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配合對臺灣民眾實施詐騙,為本案詐騙行為可否遂行之最重要角色,惡性重大;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也沒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附表二編號13,已由李承翰賠償甲○○50萬元,附表二編號20,已由張浩緯賠償甲○○80萬元,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135頁正反面),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最近則在打零工,目前與配偶育有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一第186頁反面),及被告先前有詐欺、重利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訴緝卷一第2至4頁反面),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一編號14、15、17至20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訴緝卷二第28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所犯之惡性及危害,公訴人所為求刑尚嫌過重。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係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然於詐騙時已交予被害人,當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刻之公印、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手集團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編│犯罪事實│詐騙金額│宣告刑之內容││號││││├─┼──────┼──────┼────────────────┤│1│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38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2│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49萬元5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2│││2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3│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5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3│││3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4│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5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4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5│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2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5│││5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6│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66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6│││6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7│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5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7│││7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8│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8│││8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9│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65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9│││9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0│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8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0│││10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1│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6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1│││11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2│如事實欄所載│美金│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1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2│││12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3│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79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3│││13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4│如事實欄所載│美金│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5萬元│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4│││14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5│如事實欄所載│美金│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4萬8000元│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5│││15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6│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8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6│││16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7│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12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7│││17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8│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14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8│││18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19│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9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19│││19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20│如事實欄所載│新臺幣│鄭丞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及附表二編號│11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20│││20所載之犯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附表二:犯罪手法┌─┬───┬─────────────────┬────┬────────┐│編│被害人│犯罪手法│詐騙金額│車手集團成員││號│││││├─┼───┼─────────────────┼────┼────────┤│1│廖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0│40分,以電話聯絡廖000,假藉「臺│38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北地檢署書記官陳世華」、「檢察官」││徐○帝(車手、幹││││名義,佯稱廖000遭人以身分證向銀││部)││││行借款,且住址遭人遷至虎尾,有3張││黃○傑(把風)││││傳票未領取,須將錢還給銀行,否則會││││││有刑責云云,致廖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東興國小前,徐○帝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向廖000行使,廖0││││││00即交付新臺幣38萬元予徐○帝。│││├─┼───┼─────────────────┼────┼────────┤│2│蔡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8日,以電話│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聯絡蔡00,假藉「警察組長」、「檢│49萬5000│李○偉(總車手頭)││││察官」名義,佯稱崙背鄉農會快要倒閉│元│徐○帝(車手、幹││││,要求蔡00去農會將存款領出來寄放││部)││││在他那邊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於││李○偉(把風)││││同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東興國小前,徐○帝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向蔡00行使,蔡00即交││││││付新臺幣49萬5000元予徐○帝。│││├─┼───┼─────────────────┼────┼────────┤│3│蔡00│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蔡00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5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東興國小前,徐││徐○帝(車手、幹││││○帝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向蔡││部)││││芳蘭行使,蔡00即交付新臺幣50萬元││李○偉(把風)││││予徐○帝。│││├─┼───┼─────────────────┼────┼────────┤│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0日,以電話│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聯絡甲○○(由甲○○之妻廖00接聽│75萬元│李○偉(總車手頭)││││,甲○○在分機聽),假藉「社會局江││徐○帝(幹部)││││ 淑芬 」、「雲林縣警察局 王建明 警官」││某不詳成員(車手)││││名義,佯稱甲○○遭人冒用名義請領老││某不詳成員(把風)││││人津貼及開立帳戶被詐騙集團冒用,須││││││配合辦案,要領公證基金,如不配合,││││││則會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西││││○○○鎮○○○路○○○巷○號甲○○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5萬元交付予該││││││車手。│││├─┼───┼─────────────────┼────┼────────┤│5│甲○○│於101年5月14日,先由自稱「雲林縣警│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察局斗六分局 高盛才 隊長」之詐騙集團│72萬元│李○偉(總車手頭)││││成員,以電話聯絡甲○○(由甲○○之││徐○帝(幹部)││││妻廖00接聽,甲○○在分機聽),要││某不詳成員(車手)││││求甲○○作安全回報,再假藉「 林漢強 ││某不詳成員(把風)││││檢察官」名義指示甲○○提領款項,表││││││示會指派「事務官」錢來拿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2萬││││││元交付予該車手。│││├─┼───┼─────────────────┼────┼────────┤│6│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66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某不詳成員(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66││某不詳成員(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7│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17日下午2時,│5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某不詳成員(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50││某不詳成員(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8│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7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某不詳成員(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0││某不詳成員(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9│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65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某不詳成員(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65││某不詳成員(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0│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78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黃○傑(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8││陳○偉(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1│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76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黃○傑(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6││陳○偉(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2│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美金│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28日先提領新臺│1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幣29萬7660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於││徐○帝(幹部)││││同日下午2時,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某不詳成員(車手)││││「事務官」,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某不詳成員(把風)││││文書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美金1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3│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79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車手、幹││││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部)││││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79││李承翰(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4│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美金│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5月31日先提領150│5萬元│李○偉(總車手頭)││││萬1350元,兌換為美金5萬元,於同日││徐○帝(幹部)││││下午2時,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某不詳成員(車手)││││務官」,持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某不詳成員(把風)││││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美金5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5│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美金│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6月1日先提領144│4萬8000│李○偉(總車手頭)││││萬4656元,兌換為美金4萬8000元,於│元│徐○帝(幹部)││││同日下午2時,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某不詳成員(車手)││││「事務官」,持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某不詳成員(把風)││││文書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美金4萬8000元交付予該車手。│││├─┼───┼─────────────────┼────┼────────┤│16│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下午2時,│8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事務官」,持││徐○帝(幹部)││││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某不詳成員(車手)││││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80││某不詳成員(把風)││││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7│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12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 陳政良 書記官││徐○帝(幹部)││││」,持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公文書向0││某不詳成員(車手)││││00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某不詳成員(把風)││││臺幣120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8│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14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陳政良書記官││徐○帝(幹部)││││」,持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公文書向0││某不詳成員(車手)││││00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某不詳成員(把風)││││臺幣140萬元交付予該車手。│││├─┼───┼─────────────────┼────┼────────┤│19│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致甲○○陷│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於錯誤,於101年6月8日上午某時,│9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在前揭住處,車手自稱「陳政良書記官││徐○帝(幹部)││││」,持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公文書向0││某不詳成員(車手)││││00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某不詳成員(把風)││││臺幣90萬元交付予該車手。│││├─┼───┼─────────────────┼────┼────────┤│20│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及宣稱:「台│新臺幣│鄭丞良(總指揮)││││北高等法院在催了,指責辦事太慢,要│110萬元│李○偉(總車手頭)││││趕快結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徐○帝(幹部)││││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在前揭住││姚○鵬(車手)││││處,車手姚○鵬自稱「事務官」,持附││張浩緯(把風)││││表三編號20所示之公文書向甲○○行使││││││,廖00即將甲○○所有之新臺幣110││││││萬元交付予姚○鵬。│││└─┴───┴─────────────────┴────┴────────┘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編│被害人│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出處│偽造之印章││號││││││├─┼───┼────────────┼─────────┼───┼────────┤│1│廖0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警卷第│「檢察執行處鑑」│││0│傳票」1紙│行處鑑」印文1枚│254頁│、「法務部行政執││││(日期:101年5月7日)│││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警卷第│章各1顆││││公證科」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255頁│││││(日期:101年5月7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警卷第│││││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256頁│││││(日期:101年5月7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2│蔡0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檢察執│如警卷│同編號1之「檢察││││傳票」1紙│行處鑑」印文1枚│第254│執行處鑑」、「法││││││頁格式│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如警卷│命令印」各1顆││││公證科」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第255││││││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頁格式││││││、「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3│蔡0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檢察執│如警卷│同編號1之「檢察││││傳票」1紙│行處鑑」印文1枚│第254│執行處鑑」、「法││││││頁格式│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如警卷│命令印」印章各1││││公證科」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第255│顆│││││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頁格式││││││、「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4│甲○○│「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臺灣臺北地方法││││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2頁│院檢察署印」印章││││(日期:101年5月11日)│」印文1枚││1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傳票」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3頁│││││(日期:101年5月11日)│」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4頁│││││(日期:101年5月11日)│」印文1枚│││├─┼───┼────────────┼─────────┼───┼────────┤│5│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5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14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6│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6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15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7│甲○○│「台北地檢署公證科」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日期:101年5月17日,│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表示將在101年5月21日發│」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還新臺幣308萬元)││││││├────────────┼─────────┼───┤││││「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8頁│││││(日期:101年5月17日)│」印文1枚│││├─┼───┼────────────┼─────────┼───┼────────┤│8│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89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18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9│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如警卷│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第39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印文1枚│頁格式│署印」印章1顆│││├────────────┼─────────┼───┼────────┤│││「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警卷第│同編號1之「檢察││││公證科」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390頁│執行處鑑」、「法││││(日期:101年5月21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金額新臺幣50萬元,此係因│、「檢察執行處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編號7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命令印」各1顆││││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誤載甲○○之出生日期,詐│││││││騙集團重新補發更正後之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警卷第│││││公證科」1紙│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391頁│││││(日期:101年5月21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金額新臺幣70萬元,此係因│、「檢察執行處鑑」││││││編號7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誤載甲○○之出生日期,詐│││││││騙集團重新補發更正後之公│││││││文書)││││├─┼───┼────────────┼─────────┼───┼────────┤│10│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2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23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1│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3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25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2│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4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29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實際詐騙日期為101年5月│││││││28日)││││├─┼───┼────────────┼─────────┼───┼────────┤│13│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5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29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4│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6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5月31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5│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6月1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6│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98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6月4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17│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法│警卷第│「臺灣法務部地檢││││公證科」1紙│務部地檢署印」印文│399頁│署印」印章1顆││││(日期:101年6月6日)│1枚│││├─┼───┼────────────┼─────────┼───┼────────┤│18│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法│警卷第│同編號17之「臺灣││││公證科」1紙│務部地檢署印」印文│400頁│法務部地檢署印」││││(日期:101年6月7日)│1枚││印章1顆│├─┼───┼────────────┼─────────┼───┼────────┤│19│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法│警卷第│同編號17之「臺灣││││公證科」1紙│務部地檢署印」印文│401頁│法務部地檢署印」││││(日期:101年6月8日)│1枚││印章1顆│├─┼───┼────────────┼─────────┼───┼────────┤│20│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其上偽造之「臺灣臺│警卷第│同編號4之「臺灣││││公證科」1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402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期:101年6月8日)│」印文1枚││署印」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