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第3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第7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5月2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7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7月15日,在在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106年7月31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8429公克、0.22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管(驗餘淨重0.3004公克、0.34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39公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事實欄
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0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管(驗餘淨重合計0.64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管,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三│事實欄一、(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四│事實欄一、(四)│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陸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管(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