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 陳秀庭陳玲靜
陳銘華 陳銘堅 陳佩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炳源陳林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隆森 於民國8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陳秀庭即陳玲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嗣陳隆森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拍賣款後,尚有2,076,924元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陳秀庭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陳秀庭與陳隆森就此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訴外人陳隆森又於8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390,000元,嗣陳隆森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拍賣款後,尚有733,046元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陳秀庭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陳秀庭與陳隆森就此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而被告等之父陳炳源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與母親陳
林粉繼承陳炳源遺產,嗣陳林粉於10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等最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玲靜為陳炳源、陳林粉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致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拍賣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秀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曾催告被告陳秀庭辦理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且被告4人間亦無不能協議分割情形,難認被告陳秀庭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即不辦理遺產分割情形,故原告應不得逕行代位被告陳秀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陳秀庭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陳隆森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對原告負有⑴2,076,924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733,046元,及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2筆連帶保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炳源、陳林粉先後於102年間、103年間死亡,被告等因而繼承父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目前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秀庭遲未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顯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情形,為此代位被告陳秀庭行使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秀庭是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是否不得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遺產?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秀庭對原告負有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被告陳秀庭繼承所得,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陳秀庭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繼承人陳炳源、陳林粉(先後於102年6月14日、103年6月24日去世)死亡迄今至少超過1年,被告陳秀庭仍未對其餘被告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秀庭應得之遺產拍賣變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陳秀庭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被告4人抗辯被告陳秀庭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尚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自應以有不能協議分割情形,始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秀庭、陳銘華、陳銘堅均表示欲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徵得二造同意後移付調解,然因二造無法達成調解而由本院續行審理一情,有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 司中 移調字第159號卷1宗可資證明,顯見被告間曾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未果,如此本件即有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情形,自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故被告抗辯本件無繼承人間不得協議分割情形,原告不應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即屬無據。
㈢而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4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庭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陳
炳源、陳林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裡社│285│旱│l,668.00│8/144│├───┼─────┼─────┼────┼────┼─────┼───┼────────┼───────┤│2│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裡社│289│旱│5,267.00│8/144│├───┼─────┼─────┼────┼────┼─────┼───┼────────┼───────┤│3│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龍目井│25│建│980.00│l/6│├───┼─────┼─────┼────┼────┼─────┼───┼────────┼───────┤│4│臺中市│龍并區│龍目井│水裡社│300│旱│4,011.00│8/144│├───┼─────┼─────┼────┼────┼─────┼───┼────────┼───────┤│5│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龍目井│23-3│建│247.00│全部│├───┼─────┼─────┼────┼────┼─────┼───┼────────┼───────┤│6│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裡社│279│旱│1,140.00│8/144│├───┼─────┼─────┼────┼────┼─────┼───┼────────┼───────┤│7│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裡社│281│旱│388.00│8/144│├───┼─────┼─────┼────┼────┼─────┼───┼────────┼───────┤│8│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裡社│283│旱│1,785.00│8/144│└───┴─────┴─────┴────┴────┴─────┴───┴────────┴───────┘┌───┬─────────────────┬───────────┬──────┐│編號│建物門牌(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6.40│全部│├───┼─────────────────┼───────────┼──────┤│2│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0.73│1/3│├───┼─────────────────┼───────────┼──────┤│3│臺中市○○區○○路○○號│12.37│l/3│└───┴─────────────────┴───────────┴──────┘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1│陳秀庭│1/4│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陳玲靜)││,按左列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2│陳銘華│l/4│。│├───┼──────┼───────┤││3│陳銘堅│1/4││├───┼──────┼───────┤││4│陳佩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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