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依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之物件包含毒品及供毒品吸食器具等,可見偵查機關已有證據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毒品,故雖被告執行搜索當日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取得驗尿結果前,便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擔任米廠作業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3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謝國輝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國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100509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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