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阿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阿美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8)日晚間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高阿美因另案毒品案件至本院開庭時,經法警檢視其隨身物品,於皮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殘渣袋2包及砂糖
1包,懷疑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高阿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61602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11016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87年5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需扶養孫女及母親,女兒有時會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
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2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
2支、吸管2支、砂糖1包及鼻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分屬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2包│││海洛因)││├──┼─────────────┼─────┤│2│注射針筒│2支│├──┼─────────────┼─────┤│3│吸管│2支│├──┼─────────────┼─────┤│4│砂糖│1包│├──┼─────────────┼─────┤│5│鼻吸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