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英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起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經該店內員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因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未履行緩刑條件,且另犯竊盜案,經本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論罪處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未確定),又被告於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案件中,係於105年7月16日同樣竊取被害人統冠超市所有之紳藍威士忌1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既曾因此類竊盜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均已歸還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自陳為供已飲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及第4頁、玉警刑字第1050011636號卷第2頁及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2號105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羅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05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統冠超市」內,趁店員 彭真雲 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將店內酒櫃上紳藍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米酒(45元)各1瓶放入其隨身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置櫃臺結帳即離去;⑵於105年7月14日9時26分,在上址店內,趁店員彭真雲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將店內酒櫃上紳藍威士忌(價值280元)1瓶放入其隨身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置櫃臺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後,在店外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真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真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玉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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