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9、37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欣宜 位於花蓮縣○○鎮○○里○○○街○○號之租屋處住宅1樓之車庫鐵捲門拉起未關,即從車庫大門徒步進入上開住宅內,因住宅內房間門均上鎖無法進入,遂徒手竊取陳欣宜所有停放於車庫內之黑紅色之GEAR廠牌腳踏車1輛(含車架1個)及懸掛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徒手扛起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再換裝返回上址騎乘自己遺留現場之腳踏車。嗣經陳欣宜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懷疑住轄區內之李德隆涉有犯嫌,至李德隆址設花蓮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查訪扣得前開腳踏車(含車架),因而查悉上情,並將扣得之腳踏車(含車架)發還陳欣宜。
㈡、復於105年10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 陳淑真 位於花蓮縣○○鎮○○里○○路○段○○號開放作為供他人自由進出之佛堂內,徒手竊取懸掛於該佛堂內佛像上之金牌1面,嗣陳淑真因欲關閉佛堂時李德隆仍在內逗留未離去,陳淑真遂報警請員警將李德隆勸離時,陳淑真隨即發現佛像上之金牌失竊並請員警追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為李德隆涉有重嫌,至李德隆住處追查時從其身上扣得前開竊取所得之金牌,始悉上情,並將上開金牌發還陳淑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陳欣宜於警詢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犯案使用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腳踏車在被告住處查獲時照片1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1月17日玉警刑字第1050013726號函暨現場照片6張(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之住處,車庫位於住宅外牆及外側大門內,即位於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經由內側大門即與客廳及居住空間相連,堪認車庫係附著於居住之住宅內為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場所範圍而屬住宅之一部份,故被告侵入被害人車庫竊盜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德隆一時貪念,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上揭竊盜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害人陳欣宜、陳淑真失竊之腳踏車、車架及金牌係經員警即時查獲而返還被害人陳欣宜、陳淑真,被告竊取腳踏車、金牌之價值,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從事裝潢工等家庭經濟狀(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含車架)及金牌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爰依上開規定無庸諭知沒收。而本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取所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既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欣宜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在卷,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