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中午12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1日晚上
7時5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編號:483)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7
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中午12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在92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中午12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