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蔡旺燦
蔡美蘭李阿蔭 蔡錫鏗 蔡乙誠 蔡玥嫻 蔡慧琳 蔡明憲 蔡明智 蔡素芬 蔡素玉 李家蓉 蔡建良 蔡思嫻 羅金龍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枚 均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 蔡紅毛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蔡枚均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外人蔡枚均就被繼承人蔡紅毛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108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後,尚應補繳11,726元(計算式:15,256元-3,530元=11,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系爭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編│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公同共有│被代位人│訴訟標的價額(元││號││(㎡)│(元/㎡)│權利範圍│之應繼分│以下四捨五入)│├─┼─────────┼───┼─────┼────┼────┼────────┤│1│宜蘭縣○○鄉○○段│8.61│32,000│1/1│1/7│39,360元│││767地號││││││├─┼─────────┼───┼─────┼────┼────┼────────┤│2│宜蘭縣○○鄉○○段│15.21│32,000│1/1│1/7│69,531元│││768地號││││││├─┼─────────┼───┼─────┼────┼────┼────────┤│3│宜蘭縣○○鄉○○段│4.42│32,000│1/1│1/7│20,206元│││818地號││││││├─┼─────────┼───┼─────┼────┼────┼────────┤│4│宜蘭縣○○鄉○○段│156.1│32,000│1/1│1/7│713,600元│││818-1地號││││││├─┼─────────┼───┼─────┼────┼────┼────────┤│5│宜蘭縣○○鄉○○段│103.69│39,858│1/1│1/7│590,411元│││820地號││││││├─┴─────────┴───┴─────┴────┴────┼────────┤│合計:│1,433,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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