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森鵬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時32分許,在宜蘭監獄第一工場前之籃球場打籃球時,本應注意該球場係屬宜蘭監獄運動場之一部,尚有其他受刑人繞著該運動場跑步,於行經該球場時須自籃球架下穿越,是其投籃、傳球時應隨時注意避免擊中其他受刑人,以防其他受刑人因此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球傳出,適有告訴人 劉育華 跑步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其左眉角遭球擊中,受有左眉角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紀錄、告訴人戒護外醫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籃球傳球時不慎打到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站在籃框下欲傳球給 謝伯昇 時,告訴人突然跑進球場,當時其他受刑人都是以逆時鐘方向在球場外圍跑步,但告訴人卻是以順時鐘方向跑步,且突然跑進籃球場內,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自因果關係之角度觀之,得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固非僅止於一二,然而,如自容許風險之角度觀之,行為人之作為義務,應以能夠將風險控制於容許範圍者為其限度(亦即依一般價值判斷,在當時情況下對於風險控制之合理付出),如低於此一限度,縱有作為亦不免於刑事責任;惟如已達此一限度,縱未採取高於此一限度之其他作為,亦不能遽以罪刑相繩,否則無異要求人民須不計代價採取所有可能之作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僅可能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之侵害,亦有違刑法之歸責原則。次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而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然仍應有前開所稱之標準,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打籃球傳球給謝伯昇時,籃球打到告訴人之臉部左眉角,造成告訴人左眉角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戒護外醫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6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監獄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之運動場係宜蘭監獄內之露天運動場,當時受刑人在該處從事各種不同運動,籃球場上正進行3對3鬥牛比賽,也有人在打羽毛球、傳接棒球等運動,還有一群人在運動場外圍跑步,大部分的人均以逆時鐘方向繞行在運動場外周圍。當時A男(即被告)與其他2名受刑人在籃球場打籃球,在畫面顯示14:25:39時結束後,剩下被告一人在籃球場上練習投籃,畫面左側一名正在跑步戴眼鏡的男子(下稱D男即告訴人),原本跟同其他跑步的人以逆時鐘方向行進,卻突然在畫面中間偏左處折返,以順時鐘方向在運動場周圍跑步,此時籃球場上僅有被告站在罰球線前的罰球區內練習投籃。嗣有1名受刑人加入投籃的活動,畫面顯示14:31:35時,告訴人從被告及另1名受刑人中間直接橫越籃球場。又有一名受刑人加入練習投籃活動,畫面顯示14:32:03時,告訴人又跑進籃球場,此時被告在籃板下拿到籃球,要將球傳給對面之另1名受刑人即謝伯昇時,球剛離手時,告訴人正好從被告的右邊跑到被告與謝伯昇的中間,飛行中籃球碰到告訴人的頭部,籃球彈往球場右側消失在畫面右方,告訴人則繼續跑步並未停下來,邊跑雙手邊把眼鏡拿下來看一看,再把眼鏡戴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之運動場上有很多人在從事不同的運動,而被告係與其他另2名受刑人在籃球場練習投籃及傳球,範圍均在籃球場內,然告訴人跑步之方式則與其他受刑人不同,其他受刑人均係在運動場外圍以逆時鐘方向跑步,告訴人卻以順時鐘方向跑步,並多次穿越被告投籃、傳球的籃球場區域內,被告傳球給謝伯昇時係面對謝伯昇,告訴人此時突然在被告與謝伯昇中間穿越,飛行中的籃球才會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應明知被告與其他受刑人在該籃球場內傳接球及投籃,應盡量在籃球場區之外圍跑步,避免跑進籃球場內,以免遭飛行的籃球砸中或碰撞正在打籃球的被告或其他人,然告訴人卻一再跑步穿越籃球場,被告以常規的方式在籃球場內傳球,對於告訴人進入其傳球之區域內之突發狀況,難實以預見。是本院認為被告在籃球場內練習傳球及投籃,依日常生活經驗,實難預見告訴人突然從其傳球區域內出現,且事實上亦不具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傳球中之籃球砸中臉部之結果,有避免之可能性,而認其所為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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