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接頭貳組、香蕉捌根、鳳梨壹顆、木瓜壹顆、蘋果壹顆、芒果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菜根香麵粥舖外,徒手竊取 劉燮銖 所有置於該處白鐵箱內之瓦斯桶一桶及瓦斯接頭一組,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之菜根香麵粥舖外,徒手竊取劉燮銖所有置於該處白鐵箱內之瓦斯桶一桶及瓦斯接頭一組,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嗣經劉燮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簡建興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徒手竊取簡建興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洗手槽一座,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嗣經簡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㈢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巷口,徒手竊取 許雅君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鋁製梯子一座,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嗣經許雅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㈣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號南興福德廟,見 吳岳凌 所有之水果籃(內有香蕉八根及鳳梨、木瓜、蘋果、芒果各一顆)一個置於廟內神桌,即徒手竊取吳岳凌所有之上開水果籃含其內之水果後,○○○鄉○○路○○號前,將所竊得之水果全數食用完畢,並將水果籃棄置該處。嗣經吳岳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燮銖、許雅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振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燮銖、許雅君證人即被害人簡建興、吳岳凌及證人 張世欣陳妘婷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振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五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其另因偽造印文、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五月、七月、七月、三月確定後,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二年四月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七日。另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五月、八月、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十月十七日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殘刑部分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前案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五次之竊盜犯行,自屬累犯,且其再犯之竊盜罪亦與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是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五罪,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後,甫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竟仍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於假釋出監月餘即復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及臨時工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竊得之瓦斯桶二桶及瓦斯接頭二組、白鐵製洗手槽一座、鋁製梯子一座、水果籃(內有香蕉八根及鳳梨、木瓜、蘋果、芒果各一顆)一個,均屬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瓦斯桶二桶、白鐵製洗手槽一座、鋁製梯子一座、水果籃一個經警扣得後,已各發還告訴人劉燮銖、許雅君及被害人簡建興、吳岳凌,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瓦斯接頭二組及水果籃內之香蕉八根及鳳梨、木瓜、蘋果、芒果各一顆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劉燮銖及被害人吳岳凌,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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