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9年5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908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又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