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緯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祐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三陽廠牌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所懸掛之893-CPK號車牌(上開機車車牌為 林婉華 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前某日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收受上開機車,並為逃避查緝,拆卸前開車牌後,改懸掛其所拾獲之000-CPK號車牌(無法證明為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 朱世佐 。嗣朱世佐於107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對面行竊 林慧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內之財物(朱世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68號案件起訴),林慧慧於同日7時25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緯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世佐、林婉華、林慧慧、 李依恩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堪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施用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4罪)、8月(共2罪)、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9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4日因假釋出監,其中9月28日殘刑部分業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贓物案件,同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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