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玉坤前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弄與同路段2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245巷時,適 王曉薇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冠樺 沿對向車道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並在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停等,被告在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與王曉薇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該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並壓過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左足鈍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交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玉坤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樺與被告業於101年7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2點同時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刑事部分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准予核定,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核字第1502號卷所附法官核定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核閱屬實,亦與被告於101年7月5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經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1年10月31日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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