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572號、102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美君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於103年1月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月9日起算10日,於103年1月19日屆滿,又因103年1月19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3年1月2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始具狀上訴,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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