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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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協修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協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4,000元,惟扣案現金為292,000元,超出之238,000元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請求發還。又扣案原判決附表七所列行動電話機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亦請發還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此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許協修供稱扣案之現金292,000元均係販毒所得,自皆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又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許協修本案犯罪所得僅54,000元,有部分現金(犯罪所得)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惟本案尚未確定,該部分現金在上訴期間內仍有必要繼續扣押,爰暫不予發還被告許協修。㈡原審判決就附表七編號甲、丙、丁已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均予宣告沒收,自與本案有關,不得發還被告。而附表七編號乙、戊之行動電話機具並未扣案,亦無從發還被告。被告聲請發還已扣案而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之行動電話機具,應屬誤會。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協修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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