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抗告人 許協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許協修(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惟經扣案之現金為二十九萬二千元,超出之二十三萬八千元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該部分爰請求發還;又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列之行動電話機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亦請發還等語。惟以:㈠抗告人已供稱扣案之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元,均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自皆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又第一審判決固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僅五萬四千元,有部分扣案現金(犯罪所得)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該部分現金在上訴期間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暫不予發還抗告人;㈡第一審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甲、丙、丁所示之已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均予宣告沒收,自與本案有關,不得發還予抗告人,而如附表七編號乙、戊所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則無從發還予抗告人。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前開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以第一審判決既已說明扣案之二十三萬八千元與本案無關,據以指摘原裁定不准發還該部分扣押物係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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