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周永霖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環河幹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精神不濟而追撞前行同方向由 李秋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李秋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雙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周永霖騎車肇事後,未加以救護李秋鶴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永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10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破獲表圖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於犯後直承其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顯有悔意,惡性非重。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下車察看,亦未立即照護被害人或報警救援,反而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秋鶴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李秋鶴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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