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8B035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吳依叡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吳依叡」之署押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冒用其友人「吳依叡」之名義簽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其友人吳依叡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8B035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吳依叡」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