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秀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嗣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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