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仁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樂惡搞KUSO哈拉版討論區,並在「【情報】這候選人名字也太邱了吧!!」討論主題頁面內,發現其他網友討論 黃宏成 台灣 阿成 世界偉人(現改名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之姓名,王毓仁見該姓名與眾不同,不明就裡,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自己之「nekowong」帳號(暱稱:蜜糖土虱),撰寫:「又是一個招搖撞騙的神棍,面由心生,一個人年過30就要對自己的長相負責了,看這人的臉就知道是土流氓」等文字,而在公開網頁上貶損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之名譽。嗣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於同月8日下午
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檢索自己姓名時,見到王毓仁撰寫之上開公然侮辱內容,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仁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指訴歷歷,又有被告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旺普公司提供之網站帳號申登人資料、IP登入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IP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上述在公開網頁上之貼文,尚非指摘具體事實,而為空泛嘲弄,參照上述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因斯時參選嘉義縣長,遂認被告涉犯上開選罷法罪名等情,但被告與嘉義縣長之選舉,查無利害關係,此次又是在遊戲網站內貼文,實不能認定被告有影響選舉之意圖,且被告之貼文內容,亦非具體之政治性言論,而屬輕率之嘲弄言詞,當不構成上開選罷法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貿然在公開網頁上貼文,無端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顯欠考慮,而告訴人參與政治活動,本無遭到他人輕辱之理,且告訴人投身公共事務,勢須致力維護公共形象,卻受如此嘲弄,告訴人必感難堪,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試圖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但告訴人有其自身立場,究難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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