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楊登尊 被告 王勝章
賀鈞美 (原姓名為 賀金蓮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雲琇慧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設定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北投字第0四五八五0號收件)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賀鈞美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北投字第0五六八00號收件)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鈞美、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
3月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北投字第04585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之行為,被告賀鈞美並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銷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3月21日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北投字第05680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之行為,被告聯美公司並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備位聲明與與先位聲明均係原告本於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及與被告聯美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無庸取得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原來之 李昱陞 變更為 陳勝宏 ,再由陳勝宏變更為張書銘,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36至141頁、第231至236)可按,其新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2頁、223頁),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勝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勝章之債權人,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及與被告聯美公司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竟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致影響其對被告王勝章就附表所示土地取償,已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上開危險,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王勝章於89年7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20
0萬元,詎料自90年4月2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陽信商業銀行經處分擔保物求償後,尚有244萬5,150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其債權未獲滿足部分,已由 鈞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係於96年7月間受讓上述陽信商業銀行之債權。
⒉被告王勝章於94年3月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賀鈞美
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復於94年3月2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聯美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二。
⒊茲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並未有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系爭抵押權一有效成立,是被告賀鈞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又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公司間亦確定無存有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失所附麗,故被告聯美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就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
年3月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北士字第002468號所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賀鈞美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94年3月2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北士字第003084號所設定登記36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⒈縱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有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
權300萬元存在,因該債權發生在前,設定抵押權在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乃過去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因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一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
⒉又縱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公司間有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
之被告聯美公司對訴外人允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嘉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仍屬事後追加設定,為無償行為,因侵害原告依法公平受償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
⒊聲明:
⑴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就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
3月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北士字第002468號所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賀鈞美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詳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於94年3月2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北士字第003084號所設定登記36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賀鈞美抗辯以:
㈠、被告王勝章約於86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賀鈞美借錢周轉,被告賀鈞美以給付現金或轉帳方式支應,被告王勝章則會開立支票或本票交付被告賀鈞美作為擔保,待被告王勝章為清償後即取回票據,如有前債未清而再借款,會另開立票據與被告賀鈞美換票。
㈡、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於94年3月結算時,被告王勝章尚欠被告賀鈞美300萬元借款未還,遂由被告王勝章重新開立一張300萬元之本票,同時設立系爭抵押權一為擔保,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同借據,足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確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王勝章並於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後,每年匯款10萬元予被告賀鈞美充作利息,被告賀鈞美於被告王勝章停止匯款後,尚於101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王勝章出面處理債務,依經驗法則判斷,亦足認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確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
㈢、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於94年3月核算借款尚有300萬元,由被告王勝章重新開立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間已有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自非無對價關係,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並塗銷登記,顯然無據。
㈣、原告於101年5月間聲請執行被告王勝章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經法院於101年10月間通知執行無實益,已知系爭抵押權一之存在,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始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一設定之無償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美公司則抗辯以:
㈠、允嘉公司因向另一訴外人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陸續向被告訂購傳統模板、板材等工程材料,惟允嘉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全部貨款,迄至94年3月16日止,業已積欠被告聯美公司共129萬2,895元。被告聯美公司原已拒絕繼續供貨予允嘉公司,惟允嘉公司找來被告王勝章,共同簽立工程材料付款協議書,明訂由被告王勝章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允嘉公司應付被告聯美公司上限360萬元之貨款,上開總額度擔保範圍包括允嘉公司於94年3月16日前已積欠之貨款129萬2,895元。被告王勝章因履行上開工程材料付款協議書內容,而為被告聯美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件抵押權係為『貨款』擔保」以求明確。
㈡、經查允嘉公司迄至94年7月間共積欠被告貨款181萬6,253元未付,為此,允嘉公司負責人 張義雄 與被告王勝章特於9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15日,票號為WG0000000,面額為181萬6,253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聯美公司,以擔保於94年9月15日給付上開貨款。嗣允嘉公司屆期並未付款分文,前揭本票亦未獲兌現,被告聯美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鈞院以94年度拍字第884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聯美公司並於95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5064號),另於98年、101年間聲請參與分配(98年執字第49437、101年度司執字第25460號),均因無人應買或拍賣無實益而遭撤銷查封結案,被告聯美公司迄未受償前開貨款。以上足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被告聯美公司對允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確實存在。
㈢、被告王勝章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二當日簽訂工程材料付款協議書,就允嘉公司積欠之貨款129萬2,895元為擔保,顯然有承擔該貨款債務之意,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7月11日,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聯美公司及允嘉公司尚進行結算確認積欠之貨款金額,被告王勝章並與允嘉公司負責人張義雄開立本票擔保貨款之支付,顯見系爭抵押權二並非事後追加設定擔保,非屬無償行為。
㈣、原告於98年間即曾向鈞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拍賣程序,鈞院並發函要求被告聯美公司及另一被告賀鈞美應陳報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足徵原告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抵押權存在,原告迄至103年1月16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二,已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勝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王勝章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自90年4月2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雙方借貸契約所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陽信商業銀行處分擔保物求償後,尚欠244萬5,15
0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滿足,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於96年7月間受讓上述陽信商業銀行對被告王勝章之債權。又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間分別於94年3月8日、94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0日基院義101司執助溫字第2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為證,復為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賀鈞美所辯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乃為被告王勝章自86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周轉,於94年3月間所結算之借款金額,被告王勝章並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憑證,嗣被告王勝章持續匯款支付借款利息予被告賀鈞美,被告賀鈞美並於被告王勝章停止匯款走避債務時,予以寄送存證信函追討該300萬元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台北古亭第461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5頁)可按,原告雖指稱依被告賀鈞美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確切認定其與被告王勝章間確有300萬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云云,按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固應由被告賀鈞美就其所主張與被告王勝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於98年間執行附表所示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一之存在,於103年始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賀鈞美與被告王勝章間將近10年前之債權不存在,而證據因年代久遠,除保存不易,再予蒐集亦尚有困難,且經設定擔保之債權,權利人更亦忽略債權證據之保存, 衡平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賀鈞美之舉證責任,查被告賀鈞美所提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王勝章於94年
3月8日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賀鈞美,且被告賀鈞美於該本票簽立前,於帳戶中有多次大額現金之提領,顯有借款予他人之資力,而於本票簽立後,存摺內亦顯示有被告王勝章約以每年2次之頻率匯款數萬元之紀錄,且於被告王勝章停止匯款後,被告賀鈞美即寄送存證信函追討300萬債權等情,本院認已足徵被告賀鈞美與被告王勝章間確有30
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七、被告聯美公司辯稱: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王勝章承擔允嘉公司所積欠被告聯美公司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聯美公司提出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以擔保允嘉公司支付聯美公司貨款之被告王勝章、允嘉公司及被告聯美公司所共同簽立之工程材料付款協議書、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貨款之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王勝章與允嘉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共同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聯美公司行使抵押權之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及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為證,且經另一被告賀鈞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工程材料付款協議書另1份正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勘驗筆錄)並說明乃為被告王勝章所提供告知被告賀鈞美因其有幫他人擔保而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足徵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勝章與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勝章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見)。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應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按其債權額為比例受償,如債務人在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優於一般債權之抵押權,而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將侵害一般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賀鈞美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乃其與被告王勝章間之已發生經結算之借貸欠款,並非於設定抵押權時所借貸予被告王勝章,是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應無對價關係,要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聯美公司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聯美公司對允嘉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王勝章並未於設定抵押權二當時及其存續期間,自被告聯美公司取得任何對價,故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亦屬無對價關係。又被告王勝章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行為,併請求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塗銷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雖均抗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8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494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然為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其乃於本件確認之訴調查證據中,始知悉撤銷原因,立即追加行使撤銷權等語,經查上開函件固可證明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然並不等同於原告已知悉有撤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原因,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一、二有詐害之撤銷原因,而已罹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十、綜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失所附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代位被告王勝章請求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為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賀鈞美、聯美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