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王永炘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黃修 律師相對人 王貴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貴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永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貴富之監護人。
指定 王正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貴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永炘係相對人王貴富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開始漸失行為能力,於9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患有糖尿病,須靠輪椅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點頭或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 王員 於96年間開始屢遭詐騙事件,家人於98年間帶其往國泰醫院就醫,被診斷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之後均鎮日在家躺床,沉默寡言、步態不穩,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照顧。王員鰥居,育有一子一女,現與其女同住,學歷為初中畢業,原任職於臺灣肥料公司。王員有高血壓、腦中風、心臟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靜坐於輪椅上、語言寡言,僅可說簡單字詞,思考內容貧乏,無法做邏輯思考,知覺、注意力正常;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須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1月13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貴富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永炘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女王淑華亦同意由聲請人王永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侄王正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於鑑定時當場陳述在卷,並出具同意書為證,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正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永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貴富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正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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