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伍點 陸伍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應更正為「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詹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詹宗哲同意搜索後,對其進行搜索,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5.65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詹宗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警方經詹宗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補充:被告詹宗哲於本院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5.65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斯時員警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吳建治 於本院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士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11至15頁),是以被告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舞台搭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5.65公克)及內含不明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64號鑑定書、該中心
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分見士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76、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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