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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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輔佐人林奕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文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李海成涂傑宏陳健忠 及其配偶 阮天慈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海成、涂傑宏、陳健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等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對於被害人等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李海成、涂傑宏、陳健忠及其配偶阮天慈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海成、涂傑宏、陳健忠各新臺幣(下同)280,000元、425,000元、290,000元之損害(均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經告訴人李海成、涂傑宏、陳健忠及其配偶阮天慈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等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至13頁、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另審酌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磨大理石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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