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周安仁 相對人周 張彥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張彥德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彥德之監護人。
指定 周安鳴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安仁係周張彥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因中風及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周張彥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周張彥德,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反應,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周女 曾患肺結核,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因呼吸喘住本院胸腔內科,因呼吸衰竭經插管後使用呼吸器治療,經腦部斷層掃描,發現有腦部血管栓塞,後經治療出院。再於104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因腦中風後癲癇及呼吸衰竭住院,再於10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呼吸喘住院。鑑定時周女無法站立,左側肢體偏癱,右手不自主抖動,周女可張眼注視,但面無表情,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意思。周女目前於家中接受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周女氣切呼吸,周女平時坐著或躺著無法站立及行走,周女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盥洗,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周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年7月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周張彥德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周張彥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張彥德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安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張彥德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 周安平 、周安鳴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周安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因認由周安仁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安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周安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張彥德之財產,應會同周安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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