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零點五二七六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即百分之一點零五五二)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東海中學時,邀同被告己○○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其中2筆
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共計為56899元,其
餘2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
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574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8
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尚欠四筆合計本金11429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催索仍未理
,又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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